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9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2年2月23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
缓刑一年,并处
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X甲,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及梁X甲的辩护人吕士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晚,程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梁X、梁X甲帮其与周x(已判刑)等人斗殴,二人均表示同意。随后梁X又邀约被告人胡某帮程某打架,胡某亦表示同意。同月23日中午,梁X甲便驾驶一辆皮卡车在重庆市城区内将梁X、胡某、阳某(另处)接到长寿区××路×号附×号的“××茶楼”处与程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汇合后,程某叫梁X、梁X甲又驾车到长寿区晏家街道将代某(另处)接到“××茶楼”处时,梁X甲见代某穿的拖鞋,便开车与梁X、代某到黄桷湾遂洞处由梁X甲出钱给代某买了一双鞋。随后程某叫梁X将茶楼内的一个装有4把砍刀的钓鱼包拿到车上,梁X将钓鱼包拿到梁X甲驾驶的车上自己留了1把砍刀并给梁X甲、胡某、代某各分了1把砍刀后,梁X甲按照程某的安排驾车跟随程某等人乘坐的二辆车来到长寿区“××医院”附近,在未发现周x等人的情况下,梁X、梁X甲、胡某与程某等人便到长寿区黄桷湾“××火锅”吃晚饭。期间,程某获知周x等人在长寿区泊景湾“××店”吃饭。同日19时许,按照程某的安排,梁X甲、梁X、胡某、代某、阳某同坐一辆车,阳某上车后见自己无刀就叫梁X甲负责开车把刀给他,梁X甲遂将分得的刀给了阳某。之后梁X甲驾车跟随程某等人乘坐的二辆车前往长寿区泊景湾,当梁X甲驾车到达泊景湾“××”大排档时,程某、李某某等人与周x、李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已经发生械斗。此时,梁X、胡某、阳某、代某看见周x一方的邓某某(另处)被砍伤后正提着刀往梁X甲停车的方向跑来,四人便持刀下车追了邓某某七八米远至邓某某跳下河坎后返回到车上,梁X甲便驾车逃离现场,途中,梁X、胡某、阳某便将刀交给了代某。此次械斗造成程某、李某某、李某、周x、邓某某等人受伤。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
判决书,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X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该案中,梁X被羁押44天。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梁X甲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联系被告人梁X以其被判处缓刑要退还保证金为由通知其回该局,后梁X回到长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及梁X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损伤程度
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
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阳某、代某、程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梁X甲的辩护人提出梁X甲的行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和造成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伙同他人持械与周x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均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X甲的辩护人提出梁X甲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的供述均证实了在斗殴前几人有分刀的行为,后梁X等人又持刀追砍邓某某,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梁X甲在斗殴中是否未亲自持刀共同追砍邓某某,并不影响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没有造成后果,建议对梁X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X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社会危害性大,可依法对被告人梁X甲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胡某、梁X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梁X、胡某从轻处罚,对梁X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
刑罚,实行
数罪并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梁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梁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梁X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李传昌
审 判 员冯书祎
人民陪审员文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胡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