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6:35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6号 [ 审官 ] 黄连基
[ 代所 ] 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喻开富、谢佳年
[ 当人 ] 潘新华、肖月琴、XX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潘某某与肖某某、XX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36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新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月琴,女,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XX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03534-1。
法定代表人欧子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胜,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潘新华与被告肖月琴、被告XX市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肖月琴驾驶川A175A1号车沿海都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中往左侧变道时与右侧张俊东驾驶同向行驶的川A18B79号车(搭载潘新华)碰撞致原告潘新华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8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35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月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抚养人潘存茂生活费7965元、被抚养人蔡碧珍生活费11028元、医药费15056.04元、误工费269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修车费985元,以上损失总计169756.04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月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肖月琴系川A175A1号车驾驶员,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系川A175A1号车登记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川A175A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肖月琴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肖月琴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175A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总金额已实际有效票据为准,但要扣除20%的自费药;对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加医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10元/天,共计25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修车费无定损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肖月琴驾驶川A175A1号车沿海都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中往左侧变道时与右侧张俊东驾驶同向行驶的川A18B79号车(搭载潘新华)碰撞致原告潘新华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8日,经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35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月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新华在XX市XX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25056.0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6.04元,被告肖月琴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175A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
另查明,原告潘新华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四川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水电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自2012年7月至今居住华阳华龙商城二栋二单元403号陈艳所有的房屋内。潘存茂(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蔡碧珍(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共育有2个子女。被告肖月琴系川A175A1号车驾驶员,被告新翔出租汽车公司系川A175A1号车登记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新华、被告肖月琴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工资表、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肖月琴驾驶川A175A1号车与张俊东驾驶驾驶的川A18B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新华受伤是事实,经XX市公安局XX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肖月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全部由被告肖月琴、新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F175A1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2.被抚养人潘存茂生活费7965元(6127元×13年×20%÷2=7965元),被抚养人蔡碧珍生活费11028元(6127元×18年×20%÷2=11028元);3.医药费25056.0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37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500元);5.误工费23917元(3500元÷30元/天×205天=23917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半年,共计205天;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1500元(60元×25天=1500元);8.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续医费6500元;11.修车费不予认可。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2938.04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179.64元(172938.04元-120000元-自费药3758.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案件受理费,共计5605.4元(3758.4元+1847元】全部由被告肖月琴、新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肖月琴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新华159179.6元(120000元+49179.6元-10000元】,被告肖月琴、新翔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605.4元(5605.4元-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新都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新华159179.6
二、被告成都新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肖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新华605.4元;
三、驳回原告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连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泽会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