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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如皋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皋民初字第1987号 [ 审官 ] 姚建华
[ 代所 ]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宗权、施长松
[ 当人 ] 钱桂芳委托代理刘宗权、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钱桂芳与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19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桂芳(另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另案原告)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1号紫竹园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范存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桂芳与被告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桂芳诉称,原告与2011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根据该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2月终止。在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并经常加班工作,工作成效显著。2012年3月2日13时,原告在单位派遣至成都恒大城项目部处理劳动分包债务纠纷,在温州区政通车1205号门前路段,因驾驶员叶思伟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2012年3月2日至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跟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4规定,已经于2013年2月8日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与2013年5月26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于2012年3月就已经停发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极度困难,并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被申请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也有几处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多项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请求:1、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护理费162758.54元,其中医疗费是98529.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之前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差旅费医药费合计28443.31元,其中差旅费17795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6、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工资136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600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6954元及25%的补偿金共33692.5元;对于第七项,我们当庭变更25%的补偿金为50%的补偿金26954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6500.76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25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定4万元,现在当庭变更为5万元。
钱桂芳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从2011年2月23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工资待遇和职务。
证据3、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在职员工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
证据4、原告的技术培训证书、任职资格条件。
证据5、深装公司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职务。
证据6、深装公司通讯联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务
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告住院后带病办理被告的公司的事务。
证据8、仲裁决定书工程证据一册,证明原告的职务是项目经理。
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关于生活费和工资的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数额及时间。
证据10、拖欠工资结算单,列出了原告在被告领取工资的数额、时间及扣发的工资数额。
证据11、如皋市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和期限,从2012年5月-2013年3月。
证据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致伤的事实,事故发生的责任是肇事司机负全责。
证据13、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据12一致。
证据14、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
证据15、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
证据16、四川成都温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欠费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医疗费。
证据1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
证据18、劳动能力鉴定的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80元。
证据19、2012年11月28日之后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差旅费和医药费,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各项费用。
证据20、中国邮政快递费用23元,这是向法院提交证据的邮寄费用,提供票据原件。
证据21、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1258.2元,提供发票原件。
证据22、2013年11月7日至现在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880.87元,我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提供病历以及发票。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关于劳动合同,关联性上虽然有工资8000元的记载但是合同书的第1条第3款还有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体系执行,所以不是上面写的8000元每个月就必须发8000元;
证据3、2012年9月20日被告公司出的证明,当时是因为原告说要到四川那边处理交通事故,作为误工费的依据索赔用的。
证据4、原告的技术培训证书、任职资格条件,对于人事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持证人签名是涂改的,照片是贴的,我们有理由怀疑这是假的,不能证明原告有项目经理的资质。
证据5、关于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盖章是项目部,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不能认定原告的职务和单位。
证据6、通讯联系表,也是盖的项目部的章,我们不认可;
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不能到庭无法判断证言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
证据8、仲裁决定书工程证据1册,这是工程结算资料,不能以原告在哪个地方签了字,就是这个职务。
证据9、建行的工资,我们认可,确实从被告公司付了一部分费用和工资。
证据10、拖欠工资结算单,这是原告自己整理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清单,是事实。
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事实;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虽然没有责任但是他坐在电瓶车上不是公司叫他去办事的,因为电瓶车不可以坐十二周岁以上的人,所以原告自己有过错。
证据13、证人证言,同证据7。
证据14、15、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我们认可。
证据16、17、出了交通事故,医疗费和交通费应该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解决了,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18、鉴定费280元没有异议。
证据19、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差旅费和医药费也应该在交通事故中解决。
证据20、对于快递的费用不是工伤赔偿的范围,我们不予认可。
证据21、关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有北京到无锡,还有海门到无锡,以及餐饮费的发票,还有北京公共交通的费用,我们认为与工伤赔偿没有关系,所以不能认可。另外全球通充值的钱与工伤没有关系。
证据22、海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法医意见。关于上海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钱桂芳不是上海人,没有正规的转院手续,且原告外伤已经这么长时间,是否有转院的必要。病历的记载也证明原告的外伤是否有到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如果没有必要,我们也不予认可。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此之前试用期两个月,后来再没有签订合同。2、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持无效证件签订的合同,所以在合同中有关项目经理的约定是无效的。3、原告所诉的项目和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现在原告将仲裁申请书的请求几乎一成不变诉至法院,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因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审查。(一)被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仲裁委支持8000元每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被告提供失效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的劳动合同,导致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无效。“项目经理”是过去在工程项目中特指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一词,早在10年前的2003年,建设部发86号文,已经取消了这一职称,取而代之的是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对过去的“项目经理”一说,允许延用五年(过渡期五年),即至2008年2月27日止,“项目经理”的资质已不允许使用。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出示的失效证件,且明确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经理”工作约定无效,随之而来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亦无效。2、由于被告此前以钱换证,并非受过任何的“项目经理”培训、考核、上岗等,故实际工作能力实在欠佳,只能作为一般施工人员使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干过一天的“项目经理”工作,当然不能享受约定的8000元每月岗位工资。(二)要求撤销支付被告工资2247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19.25元的裁决。即使被告挂名“项目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一)大条第3小条明确约定:“对乙方(被告)的工资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体系执行”。即在8000元每月的基础上应扣除伙食费、电话费等。现经初步统计,被告在公司期间的伙食费、电话费金额达几万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工资总额中扣减。所以即使按8000元计算原告也并不欠被告的工资,也谈不上补偿。(三)因为被告的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而交通事故中已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我方不应重复赔偿。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由我方派员护理,也是由我方给付的护理费,既然被告已经理赔了护理费,被告理应返还我方支付的护理费6个月*4000每月=24000元。综上,仲裁委仅凭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笼统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的意见:已发的部分(6000元或5500元每月)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但对尚未发放的部分,一律按上一年度建筑安装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执行,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四)被告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仲裁委不应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被告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已主张了误工费,仲裁委不应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六)被告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已主张了护理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被告理应返还。众所周知,这两种补偿均是因为受伤致残而作出的经济补助。我国民法中对赔偿请求体现了“填平”的公平原则,现对同一项目重复赔偿,有违立法精神,体现了“累叠、加高”的畸形现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诉讼请求:1、撤销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的认定,依法确认被告工资的发放标准为3000元每月。2、撤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的裁决;3、撤销支付被告工资2247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19.25元的裁决;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24000元(6个月*4000元每月)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证人钱重进、钱磊、许金妹出庭作证。证明虽然劳动合同签订了,但是公司内部还有绩效考核的情况,另外证明钱桂芳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护理。
证人钱重进陈述:与钱桂芳共事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大概是2011年在沈阳恒大江湾项目部,项目经理是高义祥。钱桂芳当时没有具体的定位。公司有关于项目经理薪酬进行考核发放的规定,在沈阳时传达过,包括员工都强调的。项目部管吃管用,就在合同定的标准之内结算工资,我拿的是3000元,合同上定的4000元,扣了一千,费用包括吃饭、电话等费用。高义祥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高义祥走了之后沈阳江湾工地是孙开如负责的。
证人钱磊陈述:2012年2月我到成都温江工程项目部,钱桂芳在我后面一点去的,2月底3月初,项目经理是毛新。钱桂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派高什么珍去护理的。公司给护理人员护理费,我在的时候给到9、10月,大概是4000左右一个月。这个钱是项目部支付的。我做审计的。我是2010年5月到深装公司工作的,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项目经理和负责财务人员都告诉我,我也看到他们给钱的。书面支付凭证我也看到过的,因为我当时做审计,审查过去的账目,上面有签字人的。签字人我忘记了,我知道给了钱的,打了条子的。
证人许金妹陈述:我2012年3月中旬到成都温江项目部的,我认识钱桂芳。我去的时候他已经受伤了,发生交通事故了。钱桂芳受伤后项目部请人去护理他,是当地的,和我们住在一个小区,是女的。护理费是项目部给的。多少钱我不清楚。护理从4月到10月差不多这么长时间。我与深装公司有劳动合同,职务预算员。合同上约定的工资3000元,实际拿到的2400元。扣发的600元公司有考核,护理人员叫高秀珍,见过。工资应该是现金,在项目部办公室支付的。我是九月底回来的,她还在护理。
证据2、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和董事会讨论纪要,证明按照劳动合同上的约定,钱桂芳的工资标准也只应该是6000元,在正常考核的情况下也是6000元。
证据3、2003年建设部86号文件,该文件已经取消了项目经理这个称谓,改为建造师。证明钱桂芳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是凭无效的当然通过今天的质证也是虚假的证件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关条款无效。
证据4、钱桂芳的工资表和温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在钱桂芳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已经发完,另外在交通事故中钱桂芳已经索赔9.6万元误工费。
证据5、钱桂芳的借据两张,上次在仲裁的基础上遗漏两笔借款5000元,在公司支付的总额中应将5000元扣除。
证据6、高秀珍的收条,证明请护工的事实。该费用交通事故中被告已经主张,所以应该返还给原告深装公司。
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了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例如已经发放工资的情况。
证据8、EMS详情单,就是我们签收仲裁裁决书的签收单,证明我们在规定时间内起诉的。
钱桂芳质证认为:
证据1、三位证人都是深装公司在职员工,其证言可信度不高,第一位证人钱重进反映出深装公司经常拖欠克扣员工的工资,钱重进认可钱桂芳在沈阳项目里面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是项目经理,也认可了结算工程资料的真实性。证人许金妹的证言有多处不实,护理人员的名字不是高秀珍,而是高在珍。第二护理人员不是本地人,而是四川省邛崃市人。我们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本人按手印的证据。所以该证人的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证人钱磊,他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许金妹一样,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且护理费4000元每月的说法不可信。
证据2、工资标准,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完全发放工资,工资标准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公司说到2012年2月工资已经发完,我们不理解是本月工资已经发完还是原告私自解除劳动关系将工资发放完毕。
证据3、绩效考核是深装公司自己编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建设部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证据5、交通事故调解书的费用我们认为它的项目和时间是特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6、借据,2012年2月21日2000元的借据被告钱桂芳不予认可,2012年2月29日3000元的借据也不认可。2012年2月7日的付款凭证跟交通事故跟工伤没有关联。而且这些都不是借条,没有钱桂芳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
证据7、关于高秀珍的收条,没有时间、没有高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高秀珍不是护理人员。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8、9裁决书和EMS详情单都不说了。
钱桂芳辩称,1、仲裁委支持8000元每月工资的标准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钱桂芳已经从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但是不影响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进行赔偿,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可以重合。3、仲裁委关于赔偿的数额也持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详细意见。
经审理查明,钱桂芳持项目经理证书,于2011年2月23日与深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合同约定钱桂芳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体系执行”。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深装公司发放钱桂芳工资6000元/月,2012年2月深装公司发放钱桂芳工资5500元。
2012年3月2日钱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桂芳受伤。2013年2月8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6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钱桂芳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经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调解,2013年3月1日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钱桂芳起诉认为,2012年3月2日,叶思伟驾驶李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11Y96轿车行至温江区政通路1205号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王守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钱桂芳)相撞,后又与左侧正常行驶的一辆小车相撞,造成王守忠受伤,钱桂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思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忠、钱桂芳无责任。原告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钱桂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7677.54元(其中:医疗费95829.54元、护理费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交通费1381元、误工费960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4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钱桂芳101637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0530元。3、被告叶思伟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钱桂芳67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6元,由原告钱桂芳负担471元,被告叶思伟负担2561.6元”。审理中,钱桂芳陈述,交通事故案中其伤情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2010年9月10日起南通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12年7月1日之后,实行新的统筹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5元/月,人均预期寿命为78.39周岁。钱桂芳受伤后已从深装公司领取工伤赔偿款39000元。钱桂芳发生工伤时,深装公司未为钱桂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钱桂芳2012年3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深装公司上班。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至2012年10月深装公司聘请护工对钱桂芳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由深装公司支付。
审理中,根据钱桂芳举证,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8日出院,医疗费为95829.54元。根据(2013)温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理赔医疗费60530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50530元)。
深装公司举证的2010年12月31日《关于执行副总及项目经理薪酬管理考核的通知》及2010年12月30日董事会讨论纪要载明,“……凡我公司任职的各项目经理薪酬标准为月6000元-8000元(劳动合同数额):伙食费、电话费等由公司承担则薪资收入为6000元每月,伙食费、电话费等自行承担则薪资收入为8000元每月。……”。庭审中,钱桂芳陈述,其在深装公司工作期间,伙食费、电话费等由深装公司承担。
钱桂芳向XX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终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98529.54元、护理费2168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28日之前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差旅费17795元和医药费10638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8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工资1360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600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6954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33692.5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8716.96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758元;1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XX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被申请人实际发放申请人6000元/月,2012年2月被申请人实际发放申请人5500元。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差额工资22477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5%的经济补偿金5619.25元。劳动者对自身权益有处置的权利。申请人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人所引起,就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已调解成功,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委难以支持。申请人发生工伤时,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则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3个月本人工资(800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8.39周岁)与申请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44周岁)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申请人实际主张111758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委予以支持。40至50周岁的七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12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580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8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因申请人2012年受伤后至2013年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及2013年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期差旅费及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金5998.44元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支付未支付款项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委难以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申请人288714.2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39000元,还应支付申请人249714.25元。XX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247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1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80元、鉴定费280元。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申请人288714.2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39000元,还应支付申请人249714.25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钱桂芳与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各自的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审理中,深装公司为钱桂芳补缴了社会保险费。钱桂芳通过深装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共计650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省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差旅费发票,深装公司《关于执行副总及项目经理薪酬管理考核的通知》及董事会讨论纪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不可兼得。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钱桂芳发生工伤时,深装公司未为钱桂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2月8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6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故深装公司应支付钱桂芳工伤保险待遇。
一、钱桂芳及深装公司对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中第一项“一、双方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钱桂芳与深装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钱桂芳主张的“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护理费162758.54元,其中医疗费是98529.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之前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差旅费医药费合计28443.31元,其中差旅费177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温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钱桂芳起诉认为,……原告钱桂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7677.54元(其中:医疗费95829.54元、护理费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交通费1381元、误工费96000元、鉴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4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钱桂芳101637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人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0530元。3、被告叶思伟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钱桂芳67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2.6元,由原告钱桂芳负担471元,被告叶思伟负担2561.6元”,钱桂芳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人所引起,就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且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至2012年10月深装公司聘请护工对钱桂芳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由深装公司支付,故钱桂芳主张的“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医疗护理费162758.54元,其中医疗费是98529.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之前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差旅费医药费合计28443.31元,其中差旅费17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钱桂芳主张的“5、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80元是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钱桂芳伤残程度所支出,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深装公司应给付钱桂芳鉴定费280元。
四、关于钱桂芳主张的“6、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工资136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6000元;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3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6954元及25%的补偿金共33692.5元;对于第七项,我们当庭变更25%的补偿金为50%的补偿金26954元”的诉讼请求。钱桂芳与深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体系执行”。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深装公司实际发放钱桂芳6000元/月,2012年2月深装公司实际发放钱桂芳55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深装公司实际发放钱桂芳6000元/月,证明钱桂芳与深装公司在2011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生了变更。深装公司举证的2010年12月31日《关于执行副总及项目经理薪酬管理考核的通知》及2010年12月30日董事会讨论纪要载明,“……凡我公司任职的各项目经理薪酬标准为月6000元-8000元(劳动合同数额):伙食费、电话费等由公司承担则薪资收入为6000元每月,伙食费、电话费等自行承担则薪资收入为8000元每月。……”。庭审中,钱桂芳陈述,其在深装公司工作期间,伙食费、电话费等由深装公司承担。根据证人钱重进的证言,《关于执行副总及项目经理薪酬管理考核的通知》各项目部及职工都组织学习。深装公司变更钱桂芳的工资标准是基于《关于执行副总及项目经理薪酬管理考核的通知》及合同第一条第3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约定,且事实上钱桂芳在深装公司工作期间,伙食费、电话费等由深装公司承担,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深装公司实际发放钱桂芳6000元/月,变更期限也超过了一个月,钱桂芳并未提出异议。深装公司变更钱桂芳的工资标准已实际履行,变更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且符合劳动合同第一条第3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公司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深装公司变更钱桂芳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合法有效。本院认定深装公司扣发钱桂芳2012年2月份工资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深装公司应给付钱桂芳2012年2月份工资500元,赔偿金250元。2012年3月2日钱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桂芳受伤。2013年2月8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6日钱桂芳所受伤害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钱桂芳主张的“6、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工资136000元”,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认定钱桂芳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根据(2013)温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钱桂芳就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已经XX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故钱桂芳要求深装公司给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桂芳2012年3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深装公司上班,钱桂芳2013年3月后未向深装公司提供劳动,深装公司没有义务向钱桂芳发放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钱桂芳没有举证证明深装公司有向其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年终奖共计16000元的义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钱桂芳主张的“9、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25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定4万元,现在当庭变更为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深装公司没有为钱桂芳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钱桂芳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深装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钱桂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深装公司应支付钱桂芳13个月本人工资(600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钱桂芳发生工伤事故时,深装公司未为钱桂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深装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8.39周岁),深装公司与钱桂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44周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深装公司应支付钱桂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25元。《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40至50周岁的七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12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5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深装公司应支付钱桂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580元。钱桂芳要求深装公司双倍支付未支付款项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桂芳要求深装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装公司共应支付钱桂芳254135元,深装公司已支付钱桂芳39000元,还应支付钱桂芳215135元。
六、关于深装公司主张的“1、撤销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的认定,依法确认被告工资的发放标准为3000元每月”的诉讼请求。钱桂芳持项目经理证书,于2011年2月23日与深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合同约定钱桂芳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深装公司在与钱桂芳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钱桂芳持有项目经理证书,没有建造师证书,仍与钱桂芳签订劳动合同,并任用钱桂芳从事项目经理工作,钱桂芳没有欺诈深装公司。2003年建设部发86号文件属于管理性的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钱桂芳于2011年2月23日与深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深装公司认为钱桂芳持项目经理证书,与深装公司签订的关于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无效,随之而来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的约定亦无效,钱桂芳实际工作能力实在欠佳,只能作为一般施工人员使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干过一天的“项目经理”工作,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工资,要求确认钱桂芳工资的发放标准为每月3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深装公司主张的“撤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的裁决”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钱桂芳经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因钱桂芳发生工伤事故时,深装公司未为钱桂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深装公司承担。故深装公司主张的“撤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的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深装公司主张的“撤销支付被告工资2247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19.25元的裁决”的诉讼请求。本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四条已作陈述。
九、关于深装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24000元(6个月*4000元每月)”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至2012年10月深装公司聘请护工对钱桂芳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由深装公司支付。钱桂芳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钱桂芳受伤后被送往XX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钱桂芳的伤情,钱桂芳生活不能自理,深装公司应负责对钱桂芳的护理。但钱桂芳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钱桂芳2012年11月份的护理及出院后合理期限的护理,深装公司没有对钱桂芳负责。根据(2013)温江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钱桂芳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赔偿158917元。根据赔偿数额,钱桂芳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赔偿的158917元中护理费部分,理解为属于钱桂芳2012年11月份的护理及出院后合理期限的护理费,不包括深装公司2012年10月前聘请护工对钱桂芳护理的护理费在内较为合理。故深装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24000元(6个月*4000元每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桂芳与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钱桂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工资500元、逾期不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50元,合计共应支付钱桂芳254135元,已支付钱桂芳39000元,还应支付钱桂芳215135元。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钱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个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钱桂芳承担10元,由南通市深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陈克毅
人民陪审员叶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宗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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