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郑州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石庄,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粪,男,1965年4月16日,汉族,住XX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
原告王石庄诉被告朱小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涛、被告朱小粪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小粪驾驶豫A488SV号车沿XX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辅道与金桥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XX市金水区总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
损害赔偿金共计14万元。
被告朱小粪辩称,事发时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未违章,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分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小粪及时报警、止损,为原告垫付10727元费用,希望原告予以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
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证据2、XX市金水区总医院诊断
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证显示原告需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证据3、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证据4、XX市金水区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8天。证据5、新密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证据6、金水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411.47元。证据7、新密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59.20元。证据8、新密市骨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证据9、司法鉴定
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证据11、
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XX市开创路桥有限公司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12、XX市开创路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13、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60元。证据1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朱小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小粪无责任。证据2无异议,但应以一人陪护为宜。证据3、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6票号为4228008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其他票据显示的费用应包含在此票据之内。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不客观真实,且无社保缴纳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居住应在3日内至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向税务局备案,该工资表仅有单位盖章,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证据14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交警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4、6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显示的陪护两人自相矛盾。证据3、5、7、8无异议。证据9中对鉴定意见1无异议,对鉴定意见2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与鉴定依照的条款不相符。证据10不予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1、12、13、14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小粪。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小粪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朱小粪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朱小粪为原告垫付1727元。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小粪为原告垫付9000元。
原告对被告朱小粪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过马路时未看清信号灯,被告朱小粪也不应该碰撞原告,且交通事故证明未显示被告朱小粪无责,请法院依法裁判。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小粪确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7元和9000元,但本案诉请不含被告垫付的172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小粪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事故证明无交警签字,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2、3、4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查实。
经审查,被告朱小粪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小粪驾驶豫A488SV号车沿XX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辅道与金桥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桥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XX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6肋,右侧1、2肋)并血气胸,左侧骶骨翼及两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右额、上唇、双手等),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用20138.47元,被告朱小粪垫付10727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转至XX市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59.20元,该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司法
鉴定书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200元。
被告朱小粪驾驶的豫A488S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XX市开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物资保管及后勤工作,月收入3460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
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
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事发后双方均称未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经认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判断哪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朱小粪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23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24397.67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月收入3460元,故误工费为11533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7062.33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下余27062.3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朱小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31元,扣除已付款10727,剩余2804元由被告朱小粪赔偿给原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石庄赔偿款共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小粪支付原告赔偿款二千八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王石庄负担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朱小粪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 向 楠
人民陪审员 白 珺 珺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