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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高台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高民初字第107号 [ 审官 ] 潘海龙、张蕾、孔瑞东
[ 代所 ] 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维林、桑占荣
[ 当人 ] 乔栋宏、李作炳
 
乔栋宏与李作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乔栋宏,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作炳,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栋宏诉被告李作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作炳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海龙,代理审判员张蕾、孔瑞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栋宏诉称,2012年12月1日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乔栋宏化肥款6470元,以前两人所有帐结算有乔欠条一张作废”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470元。
被告李作炳辩称并反诉,欠原告化肥款6470元未付属实,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字时并无“以前两人所有帐结算有乔欠条一张作废”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填加。2009年3月11日,原告为收购被告洋葱预付定金2万元;秋收时,原告收购了被告价值12万元的洋葱后陆续向被告付款6万元,余款4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4月,原告收购了被告的玉米,同月27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玉米款2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1月30日,原告偿还了被告2万元的玉米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书写,被告签字)一张,证明玉米款2万元已偿还。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洋葱款4万元。
反诉被告乔栋宏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往来皆由其书写,被告签名形成。2009年秋,原告收购被告洋葱12亩价值10万元,陆续付款6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0年2月1日出具了欠条。2010年3月11日,原告支付洋葱款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4月,原告收购被告价值29343元的玉米,同月27日,双方结算后,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2万元的欠条。2011年8月,被告及其儿女亲家赊购原告价值11900元的洋葱网袋。2012年3月至5月,被告赊购原告价值6800元的洋葱种子,另欠原告温室大棚租赁费1920元、化肥款5850元,以上共计26470元。2012年11月中下旬,原告支付被告玉米款2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6470元未付。因被告陈述4万元欠条已遗失,2万元欠条仍在家中待后返还,因被告不识字,原告遂书写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中注明“以前两人所有账结算有乔欠条一张作废”,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2万元的欠条,被告称2万元欠条已遗失,遂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综上,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多年来经济往来频繁。2009年原告收购了被告的洋葱。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洋葱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3月11日,原告偿付洋葱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万元收条一张,被告未收回4万元欠条。2011年4月原告收购被告价值29343元的玉米,同月27日,双方在扣除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2144元、洋葱种子6100元的基础上,原告为被告承担1200元利息并支付现金2300元后(29343元+1200元-2144元-6100元-2300元),原告尚欠被告玉米款19999元,遂向被告出具了欠玉米款2万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8月,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1900元洋葱网袋,2012年3月至5月,被告赊购原告价值6800元的洋葱种子,另欠原告温室大棚租赁费1920元、化肥款5850元,以上共计26470元(11900元+6800元+5850元+192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玉米款2万元,原告未抽回玉米款欠条。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将以往账务结算,以被告欠原告的26470元,抵顶原告下欠被告洋葱款2万元,被告实欠原告64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7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洋葱欠款4万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收条、证明均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一张、收条一张、账目表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欠条二张、结算条据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8日王永红的收条,欲证明与李作炳3月11日收条在同一张纸上,且系上半部分,根据书写习惯和时间顺序“李作炳3月11日”的收条形成时间应为2010年,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两张收条形成的顺序,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是债权人 ,承担债务的是债务人 ,债务应当清偿,债务可以抵销。本案中原告乔栋宏主张的6470元债权,被告李作炳作为债务人认可,予以认定,被告李作炳应及时偿付。原告曾于2011年4月收购被告29343元的玉米,同月27日,原告在扣除被告应付其化肥款2144元、洋葱种子款6100元,双方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利息1200元及向被告支付现金2300元后,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向被告确认了债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此欠款,由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签名确认,并声明2万元玉米款欠条作废,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曾于2009年收购被告洋葱,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有4万元洋葱款未付。针对该笔债务,被告反诉称,该4万元至今未付,且与原告约定每年承担1200元利息,原告则主张该款已清偿,且在6470元条据中已证明该条据作废,被告回应6470元条据后半部分有乔欠条一张作废内容系原告后来填加,但被告就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核查,原告称已给付被告的该4万元洋葱款分两部分偿还,第一部分是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洋葱款2万元,有被告签署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只有月、日字样,没有2010年字样,被告辩称,该条据系2009年种植洋葱时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已在结算洋葱款时扣除,但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事实与收条内容不符,也与种植洋葱的订制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原告以自己记载账目结合证人杨何清、雷登孝、李生林证言证明,2011年8月,被告和其儿女亲家杨何清赊购原告11900元的洋葱网袋,2012年被告赊购原告价值6800元的洋葱种子,另欠大棚租赁费1920元,化肥款5850元,共计26470元,在2012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时,抵扣了被告2万元洋葱款后,被告反欠了原告6470元,因被告声称4万元欠条已遗失,故此才有了本诉欠条上的内容。经查,原告账务记载清晰连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虽以儿女亲家杨何清证言因儿女婚姻不合证言不真实为由否认赊购网袋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对抗,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赊购原告洋葱种子、化肥款数额不属实,但认可赊购的事实,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辩解,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应付大棚租赁费,但辩称租赁费已当场付清,其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多次经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支持。另依据生活习惯及日常逻辑,在原被告2009年至2012年频繁的经济交往中,互相出具条据,赊销生产资料,针对4万元的债权,被告不积极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所辩解4万元欠款未偿是原告为被告支付利息,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其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作炳偿付原告乔栋宏化肥款64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李作炳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作炳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25元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再向本院交纳2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李作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潘海龙
代理审判员张 蕾
代理审判员孔瑞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郑金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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