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安丘市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雷克兰服装公司以南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行左转弯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
自首,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林某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王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
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拘役六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李芝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