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一初字第28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霞。女。
委托代理人羊国忠、张萍,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登才,男。
被告刘俊萍,女。
原告邹霞诉被告陈登才、刘俊萍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国忠、被告陈登才、刘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要投资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登才、刘俊萍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月息五分,我们一直都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我们的意见是分期偿还,每月最低还5万本金直到还清,对利息计算没有意见,但请求先还本金,利息推后支付。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登才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
欠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欲证明原告出借100万给被告,利息为月息五分,自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登才、刘俊萍质证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欠条是按月息五分计算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
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登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2014年元月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260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起诉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五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登才、刘俊萍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6元,减半收取7628元由被告陈登才、刘俊萍承担,其余7628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李永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