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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ug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闽民申字第1014号 [ 审官 ] 张卫红、黄庭岗、陈昊
[ 代所 ]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邱学智、吴文深、韩鸿
[ 当人 ] 黄碧兰、林秋旺、吴用、吴彬、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黄碧兰、林秋旺与吴用、吴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01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碧兰,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秋旺,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用,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彬,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强,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学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三层。
负责人:李振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鸿,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光云,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黄碧兰、林秋旺因与被申请人吴用、吴彬、吴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郑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碧兰、林秋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须共同参加本案诉讼的彭广彬,违法追加林秋旺为被告。彭广彬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承认本案肇事车辆系其向黄碧兰所借并擅自将该车转借给郑光云使用,郑光云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本案肇事车辆系其向彭广彬借用,但原审未追加彭广彬参加诉讼,在吴用等三人未起诉林秋旺的情况下追加林秋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系郑光云向彭广斌借用肇事车辆后发生,黄碧兰、林秋旺从未与郑光云发生借用法律关系,吴用等三人的损失应由郑光云、彭广彬共同赔偿,林秋旺与黄碧兰虽为夫妻关系,但黄碧兰没有将该车交给林秋旺经营,黄碧兰也没有在汽车租赁店负责经营管理,林秋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即郑光云驾驶的车辆来源就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同一事故死亡的刘智军为农村户口,杨明书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刘智军为城镇居民,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做虚假证明,且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四)原审判决黄碧兰、林秋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黄碧兰将肇事车辆借给彭广彬没有过错,且彭广彬借用车辆后未发生交通事故,彭广彬擅自将该车借给郑光云驾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由郑光云、彭广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林秋旺、黄碧兰无关。(五)黄碧兰向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足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未履行告知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等义务,应承担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黄碧兰、林秋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用、吴彬、吴强发表意见称:(一)吴用等三人一审并未起诉彭广彬,彭广彬在郑光云向黄碧兰租车的过程中只起介绍作用,原审未判决彭广彬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黄碧兰和林秋旺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原审追加林秋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黄碧兰和彭广彬事故发生后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是黄碧兰直接借给郑光云的。综上,黄碧兰、林秋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黄碧兰、林秋旺要求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黄碧兰、林秋旺应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黄碧兰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事发次日接受讯问时的陈述,本案肇事车辆系黄碧兰在未对郑光云是否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出租给郑光云,之后郑光云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王某死亡,黄碧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案外人彭广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及第三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郑光云称肇事车辆系其向彭广斌所借,但该陈述系其在肇事逃逸十个月后所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黄碧兰和彭广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故原审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黄碧兰出租给郑光云并判决黄碧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彭广彬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黄碧兰、林秋旺关于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黄碧兰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丈夫林秋旺开办的汽车租赁店日常由黄碧兰负责经营管理,该陈述与林秋旺庭审时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本案肇事车辆即由黄碧兰在经营该汽车租赁店期间出租给郑光云。因黄碧兰、林秋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进行审查便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郑光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追加林秋旺参加诉讼并判决黄碧兰、林秋旺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刘智军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刘智军流动人口信息资料及刘智军生前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结合刘智军暂住证内容及张军、邹良军所作的证言,刘智军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黄碧兰、林秋旺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其关于刘智军生前在其出租房居住长达近10年的证言与张军、邹良军所作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据此对刘智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黄碧兰、林秋旺主张平安保险福清支公司应承担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原告吴用等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黄碧兰、林秋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碧兰、林秋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卫红
审 判 员黄庭岗
代理审判员陈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杨秀琼
附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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