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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禹刑初字第344号 [ 审官 ] 郝建锋、朱琳、刘慧敏
[ 代所 ] 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冀红珠、赵锦红
[ 当人 ] 禹州市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4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72年,汉族。
辩护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席某某、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冀红珠、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席某在禹州市浅井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矿区一采区3号拐点和4号拐点间(位于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鬼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水泥用灰岩43807吨,价值人民币350456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鉴定的吨数及鉴定价值偏高。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XX省地质测绘总院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席某在禹州市浅井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矿区一采区3号拐点和4号拐点间(位于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鬼沟),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水泥用灰岩43807吨,价值人民币350456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席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庭审后,被告人席红席及亲属与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协商,退赔禹州市建材原料厂经济损失,并取得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负责人的谅解,双方均称对XX省地质测绘总院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人席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崔某、陈某、姜某、楚某、石某、郭某、冀某、杨某、牛某、陈X1、李某、靳某、冀某某、周x、周x某、丁某、周x甲、任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冀某手写证明、魏某收到条复印件、统计明细表),XX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材料,XX省地质测绘总院禹州市浅井镇麻地川村12组席某等人无证开采水泥用灰岩价值鉴定报告、禹州市建材原料厂一采区3号拐点西北处矿坑开采水泥用灰岩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XX省地质测绘总院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数额应当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XX省国土资源厅委托XX省地质测绘总院作为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测、计算得出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应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已对禹州市建材原料厂进行退赃,征得谅解,并表示认可此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建锋
审判员朱 琳
审判员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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