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3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
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陈某系原告次子,除被告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已承担赡养义务。2013年5月1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019.83元,新农合补偿了11625.32元,尚有10394.51元未补偿,被告应承担费用的四分之一,共计2598.62元,被告拒不履行,以致成讼。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用2598.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父亲每年有退休金,长期在外打工并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原告每年还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金,有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富裕,子女可以不支付赡养费。原告的其他子女都是职工,我本身是农民,生活比较困难,负担不起原告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谢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长女陈某乙和次女陈某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消化系统疾病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22019.8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11625.32元,原告实际负担的费用为10394.5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
判决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需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即2598.62元。被告辩称原告有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富裕,子女可以不支付赡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医疗费259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尤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