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11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志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清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志,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悦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冶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被上诉人京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悦实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冶公司向悦实公司承包悦实广场2#楼钢结构改造工程,工程总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开工令后一天,合同总价款为87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厦门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零星工程补充协议》(含合同外工程签证汇总及签证单),确认零星增补工程签证总价款为1,084,688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厦门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
协议书》,就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并就未支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经双方确认,2#楼合同总价款(含增补及签证)约为1060万元,悦实公司已向京冶公司支付4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京冶公司累计收到悦实公司拨付的工程价款780万元为工程完工的前提条件;余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暂定为280万元,分四次付清:1、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4、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保修款30万元。以上均为暂定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此外,双方约定,悦实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京冶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当期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当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若乙方未按规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累计延误超过15天,悦实公司有权将京冶公司清退出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责任。2013年4月26日,京冶公司与悦实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含分项明细附件),双方确认厦门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工程总价为11,140,688元。2013年8月20日,京冶公司
委托律师向悦实公司发函,催讨尚欠的工程款3,090,688元。
还查明,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悦实广场店于2013年9月26日向悦实公司发函,称2#楼工程存在供配电、漏雨、消防设施及空调等问题。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其公司位于厦门悦实广场2#楼的悦实广场店于2012年10月29日开始店内装潢,同时,京冶公司仍在进行扫尾施工,截止2013年4月26日开业,京冶公司仍有零星工程继续施工,且有外墙开裂渗漏,返工仍不能解决相应问题。另,中国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敦促尽快解决屋顶渗水问题的函》,称该行位于悦实广场2#楼5号店的海沧支行每逢下雨必漏水,情况严重。
另查明,悦实公司原名厦门悦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京冶公司原审诉请判令:悦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90,688元及逾期付款
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京冶公司与悦实公司就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讼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为
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
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悦实公司主张京冶公司未按约定对工程改造完工,且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向悦实公司的发函,没有证据证明悦实公司已向京冶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京冶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讼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悦实公司已实际使用讼争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可适用上述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悦实公司未依照《厦门悦实广场2#楼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京冶公司主张悦实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京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90,688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京冶公司释明,是否因合同无效而变更诉求,京冶公司表示不变更。而违约金应基于合同有效,故京冶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悦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688元;二、驳回京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悦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76元,由京冶公司负担4451元,悦实公司负担31525元。
原审判决后,悦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悦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双方均认可悦实公司并非擅自使用讼争工程,而原审认定讼争工程“实际使用”为“擅自使用”,引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其应视为竣工验收,是错误的。2、京冶公司从未提出过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供过工程内业资料。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有案外人书证证明,目前工程尚处于返工中断状态,在京冶公司未履行该付款前置义务时,原审判决悦实公司付款适用法律错误。
京冶公司答辩称:悦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1、施工合同第8.1(5)、(9)条约定明确,京冶公司仅是协助办理开工、验收等所必备的证照文件,悦实公司拖欠包括设计单位在内等单位的款项,造成相关证照文件手续无法出具、办理,使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是事实,但这是悦实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京冶公司已于2012年10月交付工程,悦实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承租人装修,并且已经营业。2、悦实公司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夸大其词,所述不实。工程存在返工、墙体渗漏,在工程交付前,京冶公司已进行了一次修复,已没有问题;不存在外墙开裂等大的质量安全问题,悦实公司原审提供的承租方函件和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有继续渗漏的问题,悦实公司也均没有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过京冶公司,悦实公司仍照常出租、收租金。悦实公司在原审和二审均未举证和说明有重大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反诉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与其说法相互矛盾。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讼争工程未办理有关报建、改建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悦实公司已支付京冶公司工程价款80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有关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为2年,双方确认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额按30万元计算。扣减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悦实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790688元。
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京冶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讼争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对此京冶公司与悦实公司均无异议,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上述手续未办理,必然致使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京冶公司虽然尚未提交诸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是此项目前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实际意义,故悦实公司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悦实公司与京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并同时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京冶公司根据该结算协议有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
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法定义务。因此,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中关于质量保修期限及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悦实公司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可以在相关诉讼中一并提出或单独提出要求京冶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请求及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对于讼争工程存在的渗漏水等质量问题,悦实公司提供了若干承租人的函件证明,但尚不足以确定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及发生原因,京冶公司也不认可悦实公司已作通知,悦实公司在原审中亦怠于行使包括提起反诉、提出明确的质量抗辩和证据及提出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主张修复责任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原则,悦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工程已交付并结算的具体情形,悦实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在本案中作进一步审查,这也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原则。悦实公司可与京冶公司另行解决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另外,如前所述,质量保修期限及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工程在2013年3月20日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京冶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时止,并未超出2年质量保修期限,故京冶公司诉请支付30万元保修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京冶公司可在保修期届满后再行解决。因此,原审判决悦实公司支付该保修金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悦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除了认定悦实公司应支付保修金30万元部分不妥,应予以纠正之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90688元。
如果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5元,由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465元,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王江凌
代理审判员王金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檀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