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瓯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建瓯市瓯宁官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范景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熊世荣,建瓯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柳,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安市溪潭镇王里村
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柳分期付款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荣,被告陈柳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闽H63339/1871号和闽H62910/1891号2辆货车,共向原告借款598000元,约定月利率0.8%。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45849元,尚欠本金352151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118322.73元,并造成原告损失578682.7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购车款本金人民币352151元;二、支付购车款本金自2010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为118322.73元);三、赔偿损失(逾期付款
违约金)578682.7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通过向案外人范景松借款的方式清偿完购车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是与案外人范景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便范景松可以进行
债权转让,也不能因此改变债的性质。为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借款凭证、
欠条,共同证明被告因购买H63339/1871号和闽H62910/1891号2辆货车,共向原告借款598000元。欠款期间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若被告逾期付款应该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及被告还款最后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证据2、(2014)瓯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
裁定书,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认为合同中没有体现欠款情况和还款方式,另合同中约定购车款付清前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表示被告已付清购车款。对《借款凭证》和《欠条》认为
债权人 是案外人范景松,正是向范景松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所以原告才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裁定书体现的内容是借款而非买卖。
被告提供证据1、存折流水,证明被告与他人已偿还案外人范景松10辆车的借款合计人民币1793990元的事实。证据2、涉案车辆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所有购车款,并于2010年12月7日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只能证明存取款情况及金额,而无法证明支付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购买的车已经过户给被告,但车辆的过户与债权债务的清偿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是还款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庭后提交的案外人范景松出具的关于与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声明,本院认为:由于该声明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及该声明所提出的债权转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63339/1871号和闽H62910/1891号2辆货车,并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购车人的,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新车主重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相关手续。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案外人范景松共借款人民币598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车辆价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约定向范景松借款598000元,按月利率0.8%计息,分24个月偿还,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并约定逾期超过二个月,所购车辆由原告公司扣押处理等。范景松也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凭证》,涉案两部车也于当日过户到被告名下。
另查,《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中并未注明《欠条》、《借款凭证》属其附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购车的事实,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及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购车人的,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新车主重新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相关手续。”根据该约定,出卖方将车辆过户至买受方是在买受方付清购车款之后,本案中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就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且与被告关于当日通过向案外人范景松借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购车款,并于当日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陈述能够吻合,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公司车款的情形,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范景松之间存在的
民间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柳偿还购车款本金人民币352151元及此款自2010年12月7日按月利率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柳赔偿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578682.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4242元,减半收取7121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 娟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