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53号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浮蔡村乘风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廖材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华与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黄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烈豪、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华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受聘于被告(原为龙岩卷烟厂)在红炭山烟叶仓库上班,工作岗位为搬运工,近20年平均月工资约4000元。原告自从到被告处上班起,勤勤恳恳,经常按被告要求加班,严格遵守被告
规章制度,视厂如家。但被告严重违反劳动
法规定,不与原告签订
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
社会保险和
医疗保险。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2013年1月1日原告去上班,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说已把原告辞退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应给原告缴纳从1994年7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近20年,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违法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48000元及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原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3)80号仲裁
裁决书,原告不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4年7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1)被告违法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违法不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48000元;(3)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张明华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和补充协议,龙岩烟草公司将所属的红炭山烟叶仓库的资产无偿划转给答辩人。答辩人接收该仓库后,自2008年1月1日起,由下属子公司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签订了《劳务
协议书》,将红炭山烟叶仓库的搬运装卸业务发包给天一公司,并支付业务承包费,由天一公司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员工发放工资、办理各类社会保险。
2、原告张明华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虚假的、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龙岩卷烟厂烟叶库区的公章已经在2003年7月销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龙岩卷烟厂烟叶库区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手写、一份打印),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红炭山烟叶仓库的搬运工人,工作时间从1994年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3、照片二张(系原告参加龙舟赛时所穿的衣服,后面有乘风的标志),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3年7月烟叶库区就已被撤销,2007年底龙岩烟厂就改制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初期龙岩烟厂的公章也不再使用,因此2010年6月不可能还有龙岩卷烟厂烟叶库区的印章在使用;对合法性有异议,龙岩卷烟厂烟叶库区的业务印章不能对外使用,更不能用来证明劳动关系,是一份无效的
法律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明是真实的,用途是用于办理暂住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而且手写的证明是由其他搬运工书写的,打印的证明,印章盖在空白处,不符合常理。
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共龙岩卷烟厂委员会、龙岩卷烟厂关于组织机构和职能调整的通知及关于印章管理的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7月烟叶库区被撤销,烟叶库区的印章被销毁。
2、福建中烟工业公司关于龙岩卷烟厂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福建中烟工业公司办公室关于启用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印章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底龙岩卷烟厂更名改制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初龙岩卷烟厂的公章作废。
3、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红炭山、莲花山仓库划转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11月30日后红炭山仓库资产才转归被告管理。
4、劳务协议书四份、福建省龙岩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三张、2008年1月红炭山烟叶库区搬运工单汇总表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从2007年11月30日红炭山烟叶仓库资产划转后,红炭山烟叶仓库的搬运工作由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的形式外包,根据协议书约定,由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承包搬运工作,劳务人员工资由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发放。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业务承包费,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悖,不符合被告机构调整和印章管理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红炭山烟叶仓库搬运工,无基本工资,按件计酬,按月结算,由搬运队长邱德东现金支付。2013年1月1日,该仓库新任搬运队长口头通知原告无需继续上班。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岩劳仲(2013)8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张明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将红炭山烟叶仓库的资产全部无偿划转给龙岩卷烟厂(2007年11月13日更名改制为被告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下设子公司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红炭山装卸搬运业务,甲方每月按乙方劳务人员工资总额和总额的21.7%(作为乙方人员的社保缴交费用,主要指养老金、失业金、
工伤险、生育险、医保等)及3.3%的其他费用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各类社会保险手续。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装卸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明华提供的证明及照片均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红炭山烟叶仓库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系由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所有,划转给原告之后,便由原告下设的福建红狼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仓库的装卸搬运业务承包给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协议装卸搬运工人由龙岩天一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并未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黄 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重苑(代)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