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周商初字第00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澳丽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3713-1,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综合大楼二楼50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玉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34940-6,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春晖路794号。
法定代表人韩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澳丽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玉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就产品质量及逾期交货产生的损失提起反诉,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予以撤回,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澳丽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昆山玉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澳丽锦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棉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总货款的10%,剩余货款在出货后20天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合计供给被告价值100892元的棉布,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9144元,余款51748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17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517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玉帛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交付合格产品,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8000余元。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对货款结算期限等做了约定。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100892元的棉布,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货之后,仅支付货款49144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送货单一份,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货物有问题,在2012年11月10日退回货物5795.5米。2、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两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被告方送货单中的货物,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质量是好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2、对证据的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出具过该两份证据给被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棉布。双方约定:“一、验收方式:以国家四分制标准和需方提供的样布品质验收。注意手感、米重,要和样品相符。供方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检验检疫局出具商品检测
报告书。二、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三、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为货款10%(人民币玖仟壹佰肆拾肆圆整),剩余货款在出货后20天结清。四、供方所提供的面料数量允许与定货数量误差±3%;视情况以实际数量为准。四、运输要求:货送需方工厂。五、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及期限:需方如对成品的品质、数量、规格有任何疑问,需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供方需无条件予以配合解决。如有异议需方不能开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未提出异议或面料开裁即代表需方已确认质量。五、如供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交货,逾期第三天起,经双方协商无效,供方需承担每天逾期总货款百分之一的
违约金,若逾期一周未能交货,需方有权取消订单,并对供方索赔该合同单号的双倍订金”。
再查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8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予以抵扣。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付款49144元。
上述事实由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产品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棉布,被告已经制作成成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表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7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交货时间上有分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真实的交货日期,故原告的交货时间以被告自认的收货时间即2012年11月20日,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玉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澳丽锦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748元及逾期利息(以517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3016元由被告昆山北半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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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王建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