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12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重光。
委托代理人张旭、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华光。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
代表人张腾康。
委托代理人马学良。
被告谢富光。
原告谢重光与被告谢华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谢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被告谢华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重光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谢华光驾驶闽F×××××号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城区往适中镇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谢重光驾驶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后载谢玉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新罗区适中镇中心卫生院而后转入龙岩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6月8日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05514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重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
鉴定书》,评定原告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与被告谢华光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谢华光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重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128元,之后被告谢华光拒绝履行协议,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69.64元(医疗费9,3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0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86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60元,共72,269.64元),其中被告中银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华光、谢富光赔偿。
被告谢华光辩称:一、对原告谢重光的各项损失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中有771.45元是治疗原告乙肝的,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应当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20元,合计为280元。3、营养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没有提供收据或发票。5、误工天数没有102天,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主次责任进行承担。三、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救护车费220元。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赔偿款转账至被保险人谢富光的账户中,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谢华光、谢富光承担。
被告谢富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
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谢重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谢玉莲)由龙岩市新罗区城区往适中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72KM+450M处右侧超车与同向由被告谢华光驾驶的闽F×××××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谢富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谢玉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中心卫生院而后转入龙岩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8日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作出新公认字(2013)第05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华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重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经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约定由被告谢华光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施救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128元。达成协议时,为了办理
保险理赔,原告在未收到该赔偿款的情况下向被告谢华光出具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凭证,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在该凭证上加盖公章,经办民警亦在该凭证上签章。后被告谢富光、谢华光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谢富光48,628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款48,128元及二轮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但至今原告未取得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调解书、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证明,被告中银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客户借记回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华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派出所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谢华光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128元。本院对原告超过协议内容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被告谢华光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中银公司根据该凭证向被告谢富光理赔的行为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将赔偿款支付给车主被告谢富光后,被告谢富光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谢富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谢富光是否已将赔偿款转交给被告谢华光。原告至今未取得赔偿款,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谢富光、谢华光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待实际承担给付义务后,被告谢富光、谢华光可根据内部关系、支付情况决定是否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谢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华光、谢富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重光赔偿款48,128元。
二、驳回原告谢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原告谢重光负担260元,被告谢华光、谢富光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小珍(代)
附注: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