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漯民再终字第37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春亮,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源汇区中小企业局干部,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丰义(又名娄风义),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娄春亮因与被申请人娄丰义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漯立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春亮,娄丰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0日,娄丰义由徐阁村支部书记娄山林从中介绍,将其所有的一套生产防盗门的机器设备租给娄春亮。娄丰义与娄春亮双方签订了租赁
协议书一份交给娄山林存放,娄山林是协议书的鉴证人并签了名。后来娄山林将协议书存放丢失。但娄山林证明是娄丰义的机器设备租给娄春亮了,年租金25000元,娄春亮租用一年就不经娄丰义同意把机器设备卖掉了。经娄山林从中调解,娄丰义与娄春亮达成口头协议,即让娄春亮给付娄丰义80000元,加上一年租金25000元,共计105000元,此事算了结。可事后娄春亮通过其父亲的手给娄丰义45000元,经娄山林手给娄丰义2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没有给娄丰义。娄春亮称娄丰义只要求给付70000元未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娄丰义对机器设备申请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设备总价值是54140元。
一审认为,娄春亮租赁娄丰义的机器设备,双方签订有协议书,虽然原件娄山林丢失,但有签订协议书的鉴证人娄山林作证,对娄山林的证言予以采信。娄春亮辩称是租赁娄山林的机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娄春亮租赁娄丰义所有的机器设备,又在娄丰义不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变卖,是对娄丰义
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娄春亮对娄丰义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娄春亮变卖娄丰义的财产,经娄山林调解,娄丰义与娄春亮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应予履行,娄春亮没有按协议给付金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40000元的责任。娄丰义接收娄春亮65000元,说明已知道娄春亮变卖了自己的财产,并且就赔偿数额和租赁金给付已达成口头协议,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现在娄丰义要求娄春亮支付二年的租金无有依据,不予支持。娄春亮辩称娄丰义同意给70000元无有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娄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娄丰义财产损和租赁金共计4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娄春亮负担。
娄春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娄春亮与娄丰义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娄春亮与娄丰义双方均认可娄春亮将租赁娄丰义的机器设备转卖的事实,且在机器设备转卖后,经证人娄山林调解,娄丰义与娄春亮双方已达成了支付机器设备款及租金的口头协议,娄丰义也已收到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65000元,说明娄春亮与娄丰义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娄春亮自认将机器设备转卖了6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证人娄山林的调查笔录,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机器设备款和租金65000元,尚欠40000元是正确的。娄春亮没有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给付金钱,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40000元的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2010)召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0)召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娄春亮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娄春亮称,其没有委托娄好义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娄山林与娄丰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娄丰义辩称,娄山林的证言应当采信,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原判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赵少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