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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0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扬邗民初字第0910号 [ 审官 ] 王丽
[ 代所 ] 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春明、邵佳权
[ 当人 ]
 
高雅与余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09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梅岭街道梅岭街道梅岭村太平37号。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西站西迎宾楼2幢403室。
原告高*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佳权、被告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相识时双方刚经历一段失败的恋情,因情感空虚致感情迅速升温,相识不久后原告怀孕且检查出是双胞胎,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共识并融入对方家庭而矛盾、争吵不断,时常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3月初,原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余*辩称,离婚不仅对原、被告双方不好,更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后偶尔是有小吵小闹,但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9日生两子,系双胞胎,不久一子夭折,另一子取名余**。原告于今年3月搬出被告家,在外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要求与被告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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