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新民初字第72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云。
原告仇某乙,居民。
原告仇某丙,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丁,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与被告仇某丁法定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甲诉称,原、被告的父亲仇某庚与母亲朱某共生育四子两女,即长子仇某乙、次子仇某丙、三子仇某丁、四子仇某戊、长女仇某甲、次女仇某己。原告父亲仇某庚系原龙岩县小洋农场职工,1979年9月退休,1986年8月,仇某庚按有关职工住房改革文件精神,分得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79号面积为80㎡的宅基地。1986年底至1987年初,由父母出资建好房屋第一层即讼争房一层,由原告仇某丙居住。1987年10月原告父亲仇某庚病故,1988年10月原告母亲朱某病故。1990年,讼争房取得土地证号200689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仇某庚。
2013年5月,因龙岩大道建设需要,讼争房被征收拆除。被告仇某丁独自与
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原告为此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询得知,2005年间,讼争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变更为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土地使用权更名为被告仇某丁,2006年12月,被告仇某丁领取了龙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生病期间,长期居住原告家中,原告尽到较多的
赡养义务。讼争房系原告父母遗产,本应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继承,因原告的四位兄弟姐妹放弃继承,该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两人共同继承。讼争房虽登记被告个人名下,系被告以欺骗手段所得,双方未进行析产分割,仍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依法享有讼争房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50%。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79号房屋(原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属原、被告共有。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拆迁
安置房屋折价款和补偿款的50%即719574.9元。(结算表为:1506285.72元-二、三楼建筑成本124299.85元=1381985.87元+小洋新城23幢501室搬家费1820.14元、过渡费9360.72元、腾房奖金3900.3元、奖金13001元、补助费4000元、老人补助2000元+小洋新城21幢502室的搬家费1496.04元、过渡费7693.92元、腾房奖金3205.8元、奖金10686元的50%=719574.9元)
原告仇某乙诉称,本案事实与原告仇某甲主张的事实相同,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虽有放弃父亲名下遗产的表示,但母亲当时还健在,母亲去世后,原告并没有放弃母亲遗产的表示,因此,原告享有母亲遗产继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系讼争房(原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共有人,并享有相应份额。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讼争房(原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相应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原告仇某丙诉称,本案事实与原告仇某甲、仇某乙主张的事实相同,讼争房至拆迁前一直是由原告居住管理和维护,1988年、1996年期间,原告虽作出书面承诺,但讼争房作为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原告没有放弃继承,被告因此于2013年拆迁时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万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系讼争房(原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共有人,并享有相应份额。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讼争房(原土地证号: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相应份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被告仇某丁辩称,一、讼争房屋是被告以父亲仇某庚名义向小洋农场申请建房用地指标并独资所建,属被告
夫妻财产,不属父母遗留遗产。
1986年夏,小洋农场有建房政策,职工申请建房经申请同意可给予8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被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父亲体弱多病,母亲没有工作,家境贫穷,无力建房,被告与原告等其他兄弟姐妹经商讨,原告等其他兄弟均表示没钱建房而不申请用地建房。被告心有不甘,独自出资以父亲仇某庚的名义,向小洋农场申请建房用地指标进行选址、购地,并在被告妻舅的帮助下,于1986年底花费5000余元建成第一层毛坯房,1996年花费2、3万元建成第二、三层,2010年整幢装修。为明确建房事实,避免今后纠纷,1988年2月16日,原、被告兄弟姐妹经协商并出具《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说明》,载明:“父有遗产地基80平方米,我们自愿将其中法定继承部分转让三兄仇某丁。条件:三兄赡养母亲,须竭尽义务”。
1988年11月补办建房用地手续时,因讼争房是被告使用父亲名义申请单位建房用地指标,期间父母又相继去世,被告补缴了各项费用一千多元,于1991年10月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父亲的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被告出资建成讼争房第二、三层并按继承办理房产证时,原告仇某甲口头表示“不会跟你争,没有必要写”,其余四兄妹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利书》。被告据此于2005年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2006年12月8日取得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取得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仇某甲与被告1970年起同单位工作,九十年代在10号楼同层301室、303室相邻居住,兄弟姐妹关系融洽,来往密切。1988年起,讼争房被告除了安排仇某丙居住一间外,其余都出租,由原告仇某丙代为管理收租,并定期将租金转交被告。期间二十余年,原告仇某甲等人明知讼争房仅使用父亲的用地指标实际由被告独资基建的个人财产,从未提出分配租金或分割房屋的主张。并且原告父母分别于1987年、1988年去世,距今已26年,原告的继承权始于父母死亡之时,原告现主张讼争房是父亲的遗产,超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仇某庚与母亲朱某共生育四子两女,即长子仇某乙(本案原告)、次子仇某丙(本案原告)、三子仇某丁(本案被告)、四子仇某戊、长女仇某甲(本案原告)、次女仇某己。仇某庚系原龙岩县小洋农场职工,朱某务农。原告仇某乙于1961年参加工作,分配在白沙镇小溪小学当教师,1965年与同校教师结婚,在白沙镇从事小学教师工作并居住直至退休,1997年间分得教师新村住房搬回新罗城区居住生活。原告仇某丙于同期间参加工作,系原小池茶厂工人,1966年离异,无再婚和子女,1995年病退,1999年摔倒致肢体叁级残疾。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丁于1966年间一同参加原县粮种厂工作,1970年底原县粮种厂解散,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丁均调动至东宝山水泥厂,居住同单位宿舍,九十年代起搬至单位新房10号楼301、303室相邻至今。1979年9月,仇某庚退休,1986年仇某庚、朱某与原告仇某甲共同生活,1987年10月,仇某庚去世。后朱某与被告仇某丁共同生活,1988年10月去世。本案纠纷前,原、被告各兄弟姐妹感情较好,平时均有来往。
1986年6月间,龙岩市小洋农场按上级有关职工住房改革文件精神,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79号、面积为80㎡空地,分配给单位职工仇某庚建私房。1986年底至1987年初,该房屋建好第一层毛坯房即本案讼争房一层。1988年2月16日,原告仇某乙、仇某丙及四子仇某戊出具《关于遗产继承问题说明》,载明“父有遗产地基80平方米,我们志愿将其中法定继承部分转让三兄仇某丁。条件三兄赡养母亲,须竭尽义务”。1988年8月15日、1996年10月22日,原告仇某乙、仇某丙均以“放弃继承权人”名义出具《放弃继承权利书》,载明“兹有龙岩市中城北关79号建房用地80平方米系我父仇某庚遗产,本人为合法继承人之一。经慎重考虑,本人愿意放弃应得的继承权利,归弟仇某丁所有,今后决不后悔”。1996年10月,四子仇某戊、次女仇某己亦作为“放弃继承权人”出具了前述内容相同的《放弃继承权利书》。
1991年5月,讼争房一层经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补办面积为80.1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1991年12月,讼争房取得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仇某庚,使用面积为83.9平方米。1996年间,被告独资在讼争房一层基础上升建第二、三层。2010年间,被告对整栋房屋进行装修。1988年该讼争房自第一层建成起至2012年12月通知拆迁,原告仇某丙一直在房内自选一间无偿居住,其余房间均由被告仇某丁出租,所得租金等由原告仇某丙代收后转交被告仇某丁。
2006年12月,被告仇某丁领取了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2007年2月,被告以继承变更为由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并提交了上述《放弃继承权利书》等证据,2007年2月,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讼争房的原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土地使用权由仇某庚更名为被告仇某丁。2012年12月,因龙岩大道建设需要,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79号房产被征收拆迁,经征收实施单位龙岩市联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评估,讼争房一层评定金额为461759.88元,二层评定金额为439916.74元,三层评定金额为324636.87元,底间砖棚评定金额为6023.75元,三层评定金额为92053.28元,区位价面积补偿评定金额为273948.48元,以上合计1506285.72元。2013年1月,被告仇某丁方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有了该房屋因征收而产生的全部权益。2013年6月1日,原告仇某丙出具《收条》,载明“仇某丁付来人民币贰万元,本人今后不再提出有关拆迁补偿的要求”。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仇某戊、仇某己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仇某戊、仇某己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讼争房一层的出资情况。即:原告仇某甲主张讼争房一层其没有出力,但系父母出资,并且父亲仇某庚有向其拿钱。原告仇某乙主张其没有出钱,但参加工作后每月有给父母零钱。原告仇某丙主张其没有出钱,但有出力做一些小工活。被告仇某丁主张系其他兄弟姐妹明确表示放弃建房,由其独自出资,以仇某庚名义申请建房用地指标、选址、购地,并建成讼争房一层毛坯房。
原告仇某甲提供了仇某庚《工人退休证》一份,载明,仇某庚于1979年9月25日退休,退休时工资为28元,1979年11月起退休工资为33元,1986年11月前的退休工资38.9元,1986年12月起退休工资为65元。原告仇某甲以此证明原、被告的父亲退休后有工资收入,即讼争房的资金来源。
经质证,原告仇某乙、仇某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仇某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有出资建房。
被告仇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88年11月1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二份、1988年11月1日《龙岩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一份、1991年5月17日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一份、1991年5月17日《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
审批表》一份,以此证明所有讼争房一层的申请批地、交钱、报建、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及缴费(补理费800元、超0.14㎡罚款31.5元、测绘费80.14元、登记费10元、丈量费10元、招待费20元),均在父亲仇某庚于1987年10月去世后,由被告出资以仇某庚名义办理。
二、被告制作的该房屋《建房费用记录》若干及材料、工资《收条》一组,以此证明系被告单方出资建房并装修。
三、《有线电视用房卡》、《福建省电费收据》、《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龙岩水务集团公司业务受理单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讼争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长期使用、出租,该房屋的有线电视、水、电账户户名均为仇某丁。
四、证人邱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仇某丁系其姐夫。证人邱某于1986年间至2000年从事自贩自卖生猪行业,其时被告仇某丁因要建讼争房向其借款5000元,因为亲戚没有出具《借条》,几年后该欠款还清。其他兄弟姐妹建房也有向其借钱。
五、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仇某丁系其连襟。证人张某原从事开拖拉机行业。1986年间,被告仇某丁基建讼争房一层时所需的砖头、基础的石料等地材都是由证人拉运,被告仇某丁有支付运费。基建该房屋第二、三层的材料也是由证人拉运。
经质证,原告仇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房屋,产权就归被告所有。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仇某乙、仇某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仇某甲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人退休证》,一、讼争房一层于1986年底至1987年初建成,仇某庚其时的退休收入1986年11月前为38.9元,1986年12月后才为65元,收入不高,朱某又无固定收入,该退休收入扣除仇某庚、朱某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后,应所剩不多,不足以构成讼争房一层所需的出资。二、仇某庚、朱某分别于1987年10月、1988年10月去世,如果讼争房一层系仇某庚、朱某出资或借资基建,仇某庚、朱某为避免日后子女对该讼争房一层作为遗产产生纠纷,去世前会对如何分割作出具体交代,丧事也没有在讼争房一层操办,而原告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且均表示没有具体出资。三、该《工人退休证》仅能说明仇某庚其时的退休收入,不能证明与出资建成讼争房一层有关联。综上,原告提供《工人退休证》证明讼争房一层资金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表明被告持有批地缴费的原始凭证。证据二符合民间私人建房的习俗即建立原始建房记录。证据三说明该房屋的有线电视、水、电账户户名均为被告。证据四证人邱某其时从事自贩自卖生猪,收入较高,有出借资金能力,被告又系其姐夫,该证言可信。证据五证人张某其时从事开拖拉机,其时民间私人建房均系拖拉机拉运材料,被告又系其连襟,该证言可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客观反映讼争房一层的来源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1986年6月间,被告仇某丁使用龙岩市小洋农场按上级有关职工住房改革文件精神分配给仇某庚面积为80㎡空地的建房指标,独自出资建成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79号讼争房一层,并于1991年5月按每平方1元向龙岩市土地局补交了补理费800元以及罚款、测绘、登记、丈量其他费用后,获得同意补办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
著作权、
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财富,并且公民生前有权依法进行处置。本案中,讼争房一层包括建房土地和建筑物两部分,建筑物系由被告独资建成,并非原、被告父母所为,故建筑物不属遗产范畴;80㎡的建房土地,在未分配之前不属个人所有,依法属国家或集体所有,1986年龙岩市小洋农场按上级有关职工住房改革文件精神分配给仇某庚80㎡的建房空地,仅是建房指标,建房指标具有时间性、局限性,时间性系在一定时期内并非永久性存在,局限性仅针对特定人员即仇某庚个人有效,仇某庚作为该建房指标的享有人,只能选择使用或放弃,而不能进行变卖、收益等其他处分行为,即建房指标本身不具金钱价值,故建房指标亦不属遗产范围。建房指标只有在确定用地范围并依法缴纳相关转让费用后方才体现其价值,而本案80㎡建房指标
土地转让价值即每平方1元合计800元的补理费,系由被告于1991年5月向龙岩市土地局补交。因此,讼争房一层系被告使用其父亲仇某庚的建房指标并独资基建的私人房产,不属仇某庚、朱某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纠纷前,原、被告各兄弟姐妹感情较好,家中大小事宜自会沟通,何况百姓家庭的建房大事;原告仇某甲与被告1970年起同单位工作,九十年代在10号楼同层301室、303室相邻居住至今,讼争房一层于1987年初建成,仇某庚、朱某于1987年10月、1988年10月去世前,分别在原告仇某甲、被告仇某丁家居住生活,如果确属遗产,仇某庚或朱某为避免日后子女纠纷,自会告知各子女尤其身为长子的原告仇某乙或自行作出安排;1988年起,讼争房一层由被告出租并获取租金,原告方亦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对讼争房一层系被告使用父亲仇某庚建房指标并独资基建的私人房产是明知的,并且其时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父母仇某庚、朱某分别于1987年、1988年去世,距今已超过20年,即使讼争房一层的用地指标80㎡属于仇某庚、朱某遗产范围,原告的继承权始于父母死亡之时,原告现主张讼争房一层是父母遗产,原告不能提供本案继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超过法定继承诉讼时效最高为二十年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共同原告仇某戊、仇某己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甲、仇某乙、仇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10000元,原告仇某乙负担400元,原告仇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潮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蕾(代)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
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
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执行申请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