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44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汤发,个体工商户。
原告孔雷与被告郭汤发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雷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汤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雷诉称,被告郭汤发向原告孔雷购买饲料至2013年10月28日。此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151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但被告仅支付饲料款25000元。扣除应当从饲料款中抵扣的打包费用1000元,被告郭汤发至今尚欠原告孔雷饲料款9551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汤发支付尚欠的饲料款9551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55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
被告郭汤发未向本院递交
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汤发向原告孔雷购买玉米饲料24.94吨,单价2580元/吨,合计货款64345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41.94吨,单价2560元/吨,合计货款107366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饲料24.03吨,单价2560元/吨,合计货款61517元。上述货款总计233228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22元、27366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23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总计111711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17元。2014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此外,原告委托被告打包饲料产生费用1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款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汤发支付尚欠的饲料款95517元,但均无结果。原告孔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孔雷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饲料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
法律与行政
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9551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予以偿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孔雷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汤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汤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孔雷尚欠的饲料款9551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
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郭汤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罗X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燕(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