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0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底,我经被告三叔父的介绍,认识了在我老家做小生意的被告,抱着对江南水乡美好生活的向往,1999年元月,我不顾家人的反对,随同被告回到兴化。虽然对被告家中一切都很失望,但出于在家时对父母的承诺,我还是无奈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并生一女杨某,现年16岁,××××年××月,我们补领了
结婚证。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存在性格、脾气上的差异,时常冈吵,夫妻关系恶化。同时,被告对家庭不能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职责,还时常殴打我,双方无法进行沟通,我曾因为受不了被告的所作所为自杀过两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主要是今年原告做玫琳凯向我借钱,我没有借,双方才产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
同居生活,同年12月22日生一女杨某,××××年××月××日补办
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根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妥善解决婚姻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王海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