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恩某某,男,蒙古国公民,1963年3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恩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恩某某携带装有枪支的黑色手提包从二连口岸入境时,被二连浩特市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枪系前苏联托卡列夫军用手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手提包一个、护照一本,书证被告人信息
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涉案枪支照片、内公物证鉴字(2014)243号
鉴定书,证人其某某、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从二连口岸入境时携带枪支的行为,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恩某某的指控,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赛西雅拉图
审判员 那 仁 呼
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圆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