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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0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宁民终字第854号 [ 审官 ] 高树惠、郑彦、易丽容
[ 代所 ] 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昊宇、陈梅峰、陈大振、张翠仙
[ 当人 ] 周华成、江林国、郑贵平
 
上诉人周华成与被上诉人江林国、郑贵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85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成,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昊宇、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林国,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系死者江谢桂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贵平,女,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系江林国之妻。
上述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华成因与被上诉人江林国、郑贵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宇、被上诉人江林国、郑贵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江林国、郑贵平之子江谢桂于1995年4月18日出生,2012年10月间张剑奎因琐事与被害人江谢桂结怨,于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纠集李余贵及肖建斌(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持匕首、“棍刀”至周宁县西街雨滴网吧寻找被害人江谢桂欲行报复。22时许,由李余贵及肖建斌先行进入该网吧确认江谢桂在网吧北侧收银台旁边的四号机子上网后便退出与张剑奎会合。随后张剑奎、李余贵伙同肖建斌冲进该网吧围在江谢桂上网的四号机子旁要求江谢桂道歉遭到拒绝。张剑奎即持20CM长的匕首向江谢桂的右颈部捅刺数刀后被人拉开;肖建斌见状抽出随身携带约30CM长的“棍刀”朝江谢桂身上接连击打;李余贵左手臂夹住江谢桂脖子右手持匕首朝其后背捅刺数刀后,见江谢桂起身逃跑便将江谢桂推至窗户边并捅刺其胸腹部,直至江谢桂瘫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之后,江谢桂被郑炜送至医院,但江谢桂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7日22时27分死亡。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周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剑奎有期徒刑13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余贵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认定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三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589.50元,应由张剑奎、李余贵的监护人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各自为233435.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余额由肖建斌的监护人负责赔偿。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的监护人已经支付依法确认的赔偿款共计296717.90元,张剑奎、李余贵的监护人共计还有286871.60元赔偿款未支付,而由肖建斌的监护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肖建斌的监护人已经付清赔偿款项。被告对周宁县雨滴网吧于江谢桂被侵害之后有派工作人员将江谢桂送往医院的事实举证不能,周宁县雨滴网吧于2013年3月27日注销,江谢桂被害期间至该网吧被注销时该网吧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均为周华成。
原审判决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如果该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江谢桂被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蓄意杀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三人连带赔偿;而周宁县雨滴网吧与该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周宁县雨滴网吧对由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周宁县雨滴网吧接纳未成年人江谢桂进入网吧上网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江谢桂订立了一份违法无效的服务消费合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因此,江谢桂独自与周宁县雨滴网吧签订并履行无效合同之时,保护江谢桂这一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便因江谢桂与周宁县雨滴网吧的先行行为而应当由特定的人即周宁县雨滴网吧承担;同时周宁县雨滴网吧在自己的经营场所与他人缔约服务合同过程中,不管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都具有照顾、保护对方免受人身损害这一法定的附随义务;所以周宁县雨滴网吧对在其经营场所上网的江谢桂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周宁县雨滴网吧作为一个企业,不应该存在自然人所特有的心智和能力的障碍,而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应对突发事件并制止江谢桂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能力。但在本案中,周宁县雨滴网吧在江谢桂受到侵害前,未设置安全保障制度和安全保障设施以致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能够携带凶器进入网吧。从行凶之人携带凶器进入网吧要求江谢桂道歉到对江谢桂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段时间里,周宁县雨滴网吧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予以示警、劝阻、隔离。在江谢桂受到行凶之人侵害时,周宁县雨滴网吧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此可以认定周宁县雨滴网吧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江谢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江谢桂进入网吧上网,其监护人即原告在管教子女的义务上也具有监护失当的过错,但原告的这种过错只是应对江谢桂沉溺网络游戏、不道德网络聊天、放纵自我管理而产生不良行为的后果负责,这种过错与江谢桂遭受他人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周宁县雨滴网吧责任的事由。同时又由于江谢桂被侵害事件,属于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事先预谋、故意报复的行为,对周宁县雨滴网吧、周华成来说确实无法预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行凶之人冲进网吧、携带的凶器并不显眼、江谢桂上网的电脑离网吧门口较近行凶之人很容易找到并靠近等),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周宁县雨滴网吧应对原告因江谢桂被杀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设,规定当侵权责任主体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时,由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受害者的损失在一定的范围内先行垫付,垫付之后可以向实际赔偿责任主体追偿,故与其相对应的是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而不是赔偿权利人未获实际赔偿的损失,所以不能以侵权责任主体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了多少损失,或侵权责任主体还有多少损失未赔付给赔偿权利人作为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因素,而应以侵权责任主体应赔偿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作为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多少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因素。故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各自的监护人应负何种赔偿责任及是否已经支付多少赔偿款项均不影响被告周宁县雨滴网吧、周华成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同时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为583589.50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行为人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不再另行确定。因此,本院结合周宁县雨滴网吧的过错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周宁县雨滴网吧应对原告因江谢桂被杀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为175076元。即在侵权行为人张剑奎、李余贵的监护人未向原告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由周宁县雨滴网吧在175076元的范围内先行垫付赔偿给原告,周宁县雨滴网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向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各自的监护人追偿。又因为周宁县雨滴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虽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参加诉讼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负责人即投资人周华成对周宁县雨滴网吧的上述债务应负无限责任,鉴于周宁县雨滴网吧现已被注销,故应由周华成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华成应对江林国、郑贵平因江谢桂被杀所遭受的损失583589.50元在17507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向张剑奎、李余贵的监护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江林国、郑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江林国、郑贵平负担4813元,由被告周宁县雨滴网吧、周华成负担975元。
宣判后,周华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及他们的监护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对前述人员有追偿的权利,也剥夺了前述人员依法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周宁县雨滴网吧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江谢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案发当时及案发后已最大限度的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过重。3、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可依法向张剑奎、李余贵的监护人追偿”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有权向肖建斌的监护人追偿。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江林国、郑贵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肖建斌、张剑奎、李余贵是刑事犯罪,并已提起刑事起诉,侵权人已经在刑事犯罪中进行了抗辩,不应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主张侵权人的犯罪是很短暂的,上诉人已经起到预防的作用,不是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不能进入网吧,本案不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上诉人均让他们进入,而且在加害人进行行凶时,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劝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偏高。3、肖建斌已经在刑事责任中履行了其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是对侵权人没有履行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向肖建斌追偿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判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过高?3、上诉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实际致害人追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作为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参加了诉讼,并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的义务已经法院生效判所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人员无须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并无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张剑奎、李余贵、肖建斌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判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周宁县雨滴网吧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和落实安全保障制度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接纳未成年人江谢桂进入网吧,在受害人江谢桂与侵权人张剑奎等人发生冲突时未能予以示警、劝阻、隔离,在江谢桂受到行凶之人侵害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宁县雨滴网吧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江谢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实际致害人追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上诉人享有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应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周宁县雨滴网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周宁县雨滴网吧现已被注销,故应由上诉人周华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补充赔偿义务后,是否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应予以认定。原判第一项对此一并作出处理不当,应予变更。原判第二项双方均未上诉,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华成应对江林国、郑贵平因江谢桂被杀所遭受的损失583589.50元在17507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维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林国、郑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52元,由上诉人周华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郑 彦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何斌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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