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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0号 [ 审官 ] 戴蕙、陈君善、刘冬梅
[ 代所 ] 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超、孙德申、周芳卫
[ 当人 ] 李国义、陈光亮
 
上诉人李国义与被上诉人陈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义,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亮,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义与被上诉人陈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国义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陈光亮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陈光亮为兴办鼎豪养殖公司养殖奶牛,采取公司提供场地,农户进场经营模式,农户奶牛所产牛奶由公司收购。原告联系具有多年饲养奶牛经验的被告及付振江、庞如仓加入该模式经营。经多次考察奶牛行情,同年12月16日,由原告借给被告付振江、李国义185000元,四人同去外地购回奶牛20头,以担保形式由付振江、李国义在鼎豪养殖公司饲养,奶牛购回后不久,因病死亡1头。2009年1月19日,经原告、被告、付振江协商,付振江因病不再经营,奶牛归被告饲养经营。二人所借原告款项由被告李国义负担130000元,付振江负担55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先后死亡12头奶牛,生育小牛2头,死亡奶牛经被告联系买主商谈价格后,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部分死牛销售款7600元。原审诉讼中(2009年11月),被告联系买主郭义平将在公司饲养所剩的9头牛(7头大牛,2头小牛)以28000元的价格卖与郭义平,销售款项交予原告折抵欠款。因郭义平无现金,原告同意郭义平向原告写借条28000元用以折抵被告欠款。以上原告共计收取被告售牛款3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付振江为购买奶牛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后付振江因病退出饲养,三人协商,由被告李国义继续饲养,被告承担债务130000元,付振江承担债务55000元,只是经原告同意由连带之债变为按份之债而已,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提出是在奶牛仅价值75000元,在原告许诺以后再赠送其50头奶牛的情况下,才在该借据130000元包含55000元亏损时签字认可,并提供付振江、庞如仓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所述属实。因二证人和原告在另案均有诉讼,且抗辩事由均与本案被告相同,证人与被告具有明显的法律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明显减弱,达不到推翻书证借条的盖然性程度。从本案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对诉请事实的辩解变化来看,先是在原审法官送达诉状时表示对借款的承认,会一分不差的还给原告,并用自己奶牛抵偿债务的陈述,到庭审时对借条由来的抗辩事由提出,二者之间的变化被告仅以未看笔录而签名的解释,不能使法官对其解释的合理性予以相信。从被告对借条的由来的抗辩事由来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年龄已届60岁,具有较强的社会生活经验和二三十年养牛经验的该行业从业者,被告所述在奶牛有病时原告为转嫁风险在奶牛仅实际价值75000元时,因原告许诺以后再赠送其50头牛,才同意购买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承担55000元亏损的事实,按被告所述在从事该买卖合同时,双方对该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价格、数量等均为明知,不存在对客观事实的隐瞒、虚构真相的欺诈行为;亦不存在对合同内容的理解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非因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及被告的无经验所致的对价的不相等,亦非民法中显失公平的范畴。在被告对合同具体内容均明白无误时,被告作为具有较强社会经验的该行业从业者,其以原告许诺在事后赠与自己远超合同标的价值的50头牛才承担亏损55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表述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的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从被告所交的为奶牛治病的单据内容来看,大部分均为普通收款收据,无售药单位公章,部分有售药单位公章的出库复核单均显示购药人为与原、被告无关的其他单位;单据时间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5日止,与被告所称奶牛的所有权未交付给自己,自己却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自愿为奶牛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相矛盾,亦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从对奶牛的处分来看,被告饲养的奶牛均由被告联系买主,商谈价格,经被告同意后由买主将被告卖奶牛的款项交付原告折抵欠款,结合原告提交被告在公司领取牛奶款的领款证明,均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控制占有奶牛,并对奶牛行使收益、处分权能,在原告提供的场地饲养只是双方事先的约定而已,被告所述对奶牛未交付自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对借条由来事实的辩解,其提交的证据既达不到推翻书证借条的盖然性程度,其自述的事实亦不符合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其对事实自述的前后矛盾,均无法获得法院的确信认定,故其对借条由来的陈述辩解不能获得原审法院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为牛看病的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被告借款后,已收取被告奶牛处理款35600元清偿本案借款,故该35600元应从借款130000元中扣除,利息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李国义偿还原告陈光亮借款9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一分,自200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2160元。
上诉人李国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现金,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出示的所谓的借款条是用欺骗的方法骗取的,因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用以牛销售折低款项数额不对。(二)、原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和案外人付振江在2008年12月只向被上诉人借过一次款18.5万元,而该借款已由生效的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处理。被上诉人再向梁园区法院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原审法官给上诉人送达诉状时,所记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借款和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证人进行调查的笔录认定有效是错误的,违反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光亮答辩称:2009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现金13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扣除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卖牛款28000元,及出售死牛款7600元,现仍欠被上诉人94400元,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陈光亮主张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上诉人李国义认为睢阳区法院的判决标的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该案已经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参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被上诉人陈光亮的诉请,一事不再理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李国义并不是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陈光亮主张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陈光亮提交李国义签名借条一份:“今借陈光亮现金130000元,利息月息1分李国义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李国义称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陈光亮借过现金,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条是用欺骗的方法骗取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从被上诉人所提交借条形式上看,上面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且李国义对其签名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方式让其签名,及原审认定奶牛销售折低款数额不对的问题,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李国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戴 蕙
审 判 员陈君善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张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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