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商初字第2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涵翰。
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天宁区江南佳园7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天宁区嘉盛苑1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腾拓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601。
法定代表人朱建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殷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永康。
委托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敏霞。
委托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堂。
被告张向阳。
被告李宝娣。
原告XX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陈涵翰、XX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康公司)、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杰公司)、江苏腾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拓公司)、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扬、顾奇伟,被告英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被告黄永康、蒋敏霞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元,被告张向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银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扬、顾奇伟,被告陈涵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芬,英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被告黄永康、蒋敏霞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元,被告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被告张向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腾康公司、腾拓公司、朱建堂、李宝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涵翰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签订了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6‰,合同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同日,被告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陈涵翰向我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均向我公司作出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所有的财产对陈涵翰向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
违约金等以及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借给陈涵翰400万元,履行了
合同义务。但陈涵翰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陈涵翰未能归还借款,我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涵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6‰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48432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8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涵翰承担;3、被告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涵翰答辩称:原告银通小贷公司与黄永康为规避强制性规定,通过我帮黄永康向银通小贷公司借款。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实际用款人为黄永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主体,依法判决驳回银通小贷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之杰公司、张向阳答辩称:我与黄永康系多年朋友关系。黄永康曾告知我要贷款,基于朋友关系,我同意为其担保。2012年7月16日,黄永康带了原告银通小贷公司的两个人来找我,当时说好只是做一下流程而已,贷款金额是400万元,借款人是黄永康。银通小贷公司当时带来的合同都是空白的,我就在空白的合同上盖了英之杰公司、腾康公司的印章,并由我和我的妻子李宝娣签了名,但合同上其他的内容包括签署日期都不是我填写的。我认为银通小贷公司的贷款手续不完备,且在贷款到期后银通小贷公司也从未向我催过款。另外,所谓的借款人陈涵翰我从来都不认识。
被告磁源公司答辩称:我从不认识借款人陈涵翰,当时认为借款人是黄永康才提供了担保。盖章签字时保证合同都是空白的。原告银通小贷公司违规操作,故
合同无效。请求驳回银通小贷公司对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康答辩称:我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在与银通小贷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时,因银通小贷公司说借款主体必须是武进区的居民,而我并不具备此借款资格,故才找到陈涵翰作为借款主体。银通小贷公司在将案涉借款放到陈涵翰名下后,再由陈涵翰把款项转汇给我,所以陈涵翰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我在和其他担保人沟通时,也说是为我的借款作的担保,故担保人并不知道事后已将借款主体变更为陈涵翰,因此,银通小贷公司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不能成立。
被告蒋敏霞答辩称:签字是我所签,但对黄永康所讲的此笔借款的操作我不清楚。
被告腾康公司、腾拓公司、朱建堂、李宝娣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银通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
借据、电子银行交易补充凭证各1份,证明银通小贷公司依约向陈涵翰出借款项人民币400万元;
2、保证合同4份、承诺函3份,证明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为陈涵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汇兑来账凭证5份及利息支付表1份,证明陈涵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
4、
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银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0元。
被告陈涵翰质证称:对借款合同上陈涵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字时该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陈涵翰从未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英之杰公司、张向阳质证称:与我公司及我本人有关的保证合同上表述的签约地点、日期均与事实情况不符。对保证合同上英之杰公司的印章有异议,此印章与我本人的签名都看着不太像,故申请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腾康公司的印章和我妻子李宝娣的签名我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我都不清楚。
被告磁源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有关的保证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当时我公司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盖的章;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我从未代黄永康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永康、蒋敏霞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承诺函上黄永康、蒋敏霞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保证合同和承诺函我们不清楚,故无法确认;对律师费的依据和利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涵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卡号为60×××06的中国银行卡及其往来明细清单,证明银通小贷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该账户转入400万元,上述款项于当日即转给了黄永康,故陈涵翰不是实际借款人。
原告银通小贷公司质证称:陈涵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银通小贷公司与陈涵翰发生借款关系,陈涵翰作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与他人发生经济上的往来,不能改变其向银通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
被告英之杰公司、张向阳、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对被告陈涵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永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黄永康转给银通小贷公司400万元用于归还陈涵翰的旧贷;
2、账户名为黄永康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同日黄永康从陈涵翰的账上转入400万元,该400万元就是案涉银通小贷公司向陈涵翰出借的款项,所以是黄永康先还了陈涵翰的旧贷,然后银通小贷公司又出借了新贷,以证明黄永康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原告银通小贷公司质证称:对黄永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涵翰、英之杰公司、张向阳、磁源公司、蒋敏霞对被告黄永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银通小贷公司与陈涵翰签订编号为银通农贷借字(2012)第Y10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通小贷公司向陈涵翰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合同约定的利息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为止。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载明,借款人确认根据本合同向贷款人的借款是因其自身真实的资金融通需要,不存在为他人代为借款或受他人委托、代办的情形。
同日,银通小贷公司分别与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签订编号为银通农贷保字(2012)第Y1071号、第Y1072号、第Y1073号、第Y107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陈涵翰与
债权人 签订的银通农贷借字(2012)第Y107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
债务人 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贷款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
同日,张向阳和李宝娣、朱建堂、黄永康和蒋敏霞分别向银通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年银通承字第Y1072号、第Y1073号、第Y1074号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了保证银通小贷公司与陈涵翰签订的银通农贷借字(2012)第Y107号借款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其自愿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对上述主债权向银通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2012年10月22日,银通小贷公司向陈涵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涵翰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黄永康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
另查明,银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0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400万元的借款人应如何确定?2、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借款人的确定
本院认为:陈涵翰与银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第一,银通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借款的对象均为陈涵翰,虽陈涵翰辩称签订的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重点提示借款人确认,根据该合同向贷款人的借款是因其自身真实的资金融通需要,不存在为他人代为借款或受他人委托、代办的情形,故陈涵翰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虽然陈涵翰抗辩认为其是出借名义给黄永康借款,但其签订借款合同系其自愿,银通小贷公司发放的借款也是汇入陈涵翰账户后由陈涵翰本人转给黄永康,陈涵翰能够对该借款进行支配,从意志支配上亦能够自主决定其行为,故其应对上述行为的
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银通小贷公司为规避其区域性经营的规定而同意或默许借名贷款的情况成立,但其规避的区域性经营规定主要目的在于控制小贷公司的贷款规模和经营风险,不属于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第四,银通小贷公司对陈涵翰的身份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张向阳在庭前谈话和庭审答辩中均明确表示,保证合同上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的印章系其所盖,承诺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和妻子李宝娣所签,后又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张向阳的陈述属法律上的自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张向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银通小贷公司与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黄永康和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和李宝娣出具的承诺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均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人答辩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均为空白协议,但上述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均提示确认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了解审查为保证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亦应由担保人自行承担,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银通小贷公司已依约向陈涵翰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但陈涵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银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陈涵翰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息,亦可同时要求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通小贷公司要求陈涵翰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89600元;要求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涵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9600元;
二、被告XX市腾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英之杰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腾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8205元,由被告陈涵翰、腾康公司、英之杰公司、腾拓公司、磁源公司、黄永康、蒋敏霞、朱建堂、张向阳、李宝娣共同负担,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8205元迳付原告银通小贷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仪
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录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