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5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19号。
负责人刘奶义,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雄,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安市。
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坑源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雄、被上诉人陈秋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坑源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奶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石福宁,被上诉人李国雄、陈秋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福安市人民政府因建设温福铁路需要,成立福安市温福铁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征用了福安市坑源村的土地计64.504亩,用于建设弃土场,其中,在DK180+220—609征地59.357亩建设三个弃土场,在DK180+246—609征地5.792亩建设一个弃土场。坑源村一队的水田11.045亩包含在DK180+220—DK180+609被征地内范围内。
2005年11月23日,刘奶义开户在福安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收到
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3438元。
2006年1月2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陈炳、李国雄(乙方)就温福铁路二标六工区部分工程用碎石事项签订一份《委托碎石加工合同》,约定:供货地点为山顶岩隧道出口碎石堆料场地;如果甲方有增加或减少需要量,乙方必须无条件响应增加或减少供应,且供应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各施工阶段需要碎石的数量和规格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所有碎石不分规格均为16.5元/立方米,此价格为堆放场地最终交货价,乙方生产出的副产品甲方有权免费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甲方免费给乙方在山顶岩隧道出口处提供部分场地作为碎石加工用地,期限为甲方不需要碎石为止;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山顶岩隧道出口施工弃碴;乙方必须自山顶岩隧道出口提供合格石料之日起开始生产碎石,允许乙方在满足甲方施工需要的前提下,对外销售所加工碎石;在生产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保证甲方需要时,乙方应从其他地方购进,结算价仍按16.5元/立方米执行,等等。
2006年5月25日,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及与合同相对方结算等,由被告李国雄、陈秋盛作为股东,成立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砂石、石板材销售与批发等。
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将挖掘山顶岩隧道运出的弃石碴运到上述弃碴场,免费提供给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场地对加工弃石碴进行加工成碎石,堆放该场地后供应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碎石销售款按16.5元/立方米结算。
温福铁路(福安段)项目施工结束后,2010年8月9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移交
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因施工需要,征用了乙方的土地作为弃碴场。现因施工结束,线路投入运营,甲方已撤离,不再需要使用原征用的弃碴场。甲方已对弃碴场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满足环保水保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弃碴场的管理,甲方将征用乙方的所有弃碴用地全部移交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从本移交书签订之日起,弃碴场的管理权移交乙方,甲方不再负责管理,甲方不再承担弃碴场的任何责任”。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在上述协议书的“乙方”处盖上公章,村民委员会主任杨荣贵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温福铁路(福安段)项目施工结束后,在上述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堆放有弃石以及已由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成品的碎石。
之后,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与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弃碴场出租给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开具一张《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捐助款”名义,向李国雄收取租金人民币3万元,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2010年11月12日,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德白马港铁路支线项目经理部与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碎石采购合同》,对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工程结束止。
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坑源第一村民小组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国雄、陈秋盛非法开采原告位于湾坞镇坑源村坑源段DK180+220—609、DK180+246—609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石碴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之后,福安市法院依法委托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价格认证。2012年12月25日,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安价认(2012)153号”发函给福安市法院,认为委托方没有提供该段石碴的规格、开采数量、开采成本核算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根据福安市法院提供的材料进行价格认证,遂依法退回福安市法院。后福安市法院依法委托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月17日,原告又向福安市法院申请委托具有测绘丈量的单位对“两被告曾经开采石碴的现场进行勘察,确定开采数量”。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福安市法院撤回上述的非法利益评估、开采数量两项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坑源第一村民小组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主张用于建设弃土场的64.504亩土地均归原告所有,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64.504亩土地均属坑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坑源村民委员会系该64.504亩土地的被征用对象。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归原告所有且该弃碴场内的弃石碴、碎石亦均归原告所有,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经查,温福铁路(福安段)项目施工结束后,在上述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堆放的已由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结束前就加工成品的碎石,其所有权当归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至于在上述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堆放的弃石碴的权属问题,《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移交协议书》约定内容并未涉及,也就是说,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堆放的弃石碴属坑源村民委员会所有。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合同双方仅对弃碴场地的管理权进行约定,即合同签订后弃碴场地的管理权属于坑源村民委员会,而非属于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协议书没有对弃石碴的所有权以及弃碴场的所有权做出属于坑源村民委员会的书面约定。弃碴场的管理权不等于弃碴场的所有权,也不应包括弃石碴的所有权及弃碴场的所有权。相反,按照《委托碎石加工合同》的约定,这些弃石碴均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在温福铁路(福安段)项目施工结束前免费提供给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的。何况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已与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做出口头约定,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弃碴场地出租给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也向李国雄收取了租金3万元。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已撤回非法利益评估、开采数量两项鉴定,因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述主张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恢复坑源段DK180+220—609、DK180+246—609防洪堤内侧堤面与堤底原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否认有挖掘、破坏防洪堤内侧堤面与堤底,而原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以上分析,防洪堤所有权属于坑源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由原告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宣判后,坑源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坑源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一、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有上诉人的证据一《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据三《征地补偿款请示》、证据四储蓄存折、证据五《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据六《弃碴场移交协议书》及被上诉人的证人杨荣贵证词,可以证明福安市温福铁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征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2010年8月9日归还给坑源村民委员会,杨荣贵证言证实诉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也不持异议。二、上诉人主张权益主体适格,上诉人是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的一个村小组,在土地所有权被侵占情况下,根据土地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益。三、被上诉人与坑源村民委员会未就
土地使用和石碴、石头开采达成协议。2010年8月10日开始所有权包括管理权均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三万元系捐资款,是支付2010年8月9日之前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村里的道路而支付的费用,之后的费用并没有支付。杨荣贵也证实双方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及开采土地上的石碴、石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承办人在开庭前为被上诉人收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人证言,明显偏袒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国雄、被上诉人陈秋盛停止对上诉人坑源段DK180+220-609、DK180+246-609土地和石碴所有权的侵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对坑源段DK180+220-609、DK180+246-609土地和石碴的所有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国雄、陈秋盛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上诉主体。从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与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在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山顶岩隧道出口、天池山隧道进口弃碴场移交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是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将本案诉争弃碴场用地和弃碴场的管理权移交给坑源村民委员会,而非该村委第一小组,同时未涉及场内的岩石弃碴所有权归属,故本案以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作为上诉主体显然错误。二、本案中李国雄、陈秋盛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2006年1月2日李国雄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委托碎石加工合同。应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在2006年5月25日李国雄成立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承继自己之前与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签定的合同并继续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材料用量均由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之间进行结算,款项也由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财务通过银行直接汇入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实现给付功能。可以得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在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而非李国雄和陈秋盛。根据《公司法》解释3第2条规定,李国雄和陈秋盛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三、对上诉请求的答辩。对上诉请求1: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DK180+220—609、DK180+246—609计64.504亩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故上诉请求1应当驳回。 对于诉讼请求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DK180+220—609、DK180+246—609土地和石碴归属上诉人所有。四、对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1、上诉人主张DK180+220—609、DK180+246—609计64.504亩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按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与坑源村委会签订《弃碴场移交协议书》也只移交弃碴场的管理权给坑源村委会,并未涉及场内岩石弃碴的归属,而按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工程指挥部之间协议,该岩石弃碴免费归本公司归所有,而非坑源村委会第一小组所有。3、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岩石弃碴进行加工无需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石碴加工销售多达60万立方,获利上千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在弃碴场加工碎石,从来没有,也没有必要挖掘该简易护坡。上诉人认为存在侵权并向相关部门反映,该事实以被出庭作证的村民主任所否定。上诉人认为村民主任与被上诉人相互勾结,完全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5、上诉人主张土地所有权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任何原件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村民主任杨荣贵证实上诉人有水田11.045亩包含在被征用的64.504亩土地之中,但被包含的土地是否就在弃碴场地内,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对此也持有异议。6、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已阐述,不再赘述。7、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雄与坑源村委会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弃碴场移出租给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坑源村委会收取2年3万元的租金,而非道路使用费。这在村民主任杨荣贵的笔录中证实:当时村两委有开两会讨论,村代表也同意将弃碴场出租给李国雄的,收了2年3万租金并出据收据。既然是村委会都同意出租,如果涉及诉讼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坑源村委会,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相关诉权!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主体不适格。8、原审法院适用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应李国雄、陈秋盛申请询问了证人杨荣贵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完全属于法院依职权范围,并未违法。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认为被上诉人的主体是适格的,是李国雄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经营、加工碎石厂的主体系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向李国雄收取租金人民币3万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对其一审提供的《福安市温福铁路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书》、《温福铁路福安段征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向温福铁路福安分部调取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包括原审法院对杨荣贵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诉争土地及石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原审法院对杨荣贵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杨荣贵进行询问,符合法定程序,并不违反
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李国雄,上诉人主张侵权人为李国雄,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撤回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亦认可行为人为被上诉人个人,而非福安市兴发砂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故无需再对此进行分析。
二、关于诉争土地及石碴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及石碴归其所有,应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福安市温福铁路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请示》、储蓄存折、《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弃碴场移交协议书》及被上诉人的证人杨荣贵证言,拟证明诉争土地及石碴归其所有。《福安市温福铁路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请示》系复印件,且其内容无法体现诉争土地及石碴系上诉人所有。储蓄存折、《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弃碴场移交协议书》及被上诉人的证人杨荣贵证言亦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及石碴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及石碴归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安市湾坞镇坑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李宇和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何斌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