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3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霞,女。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美,女。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河南恒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
原审被告彭磊,女。
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与被上诉人李福美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恒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彭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福美于2012年6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盛公司返还其合同定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由李和平、郭秀霞、彭磊、孙晓红、王秋霞承担连带责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李福美不服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虞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及原审被告恒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生,被上诉人李福美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恒盛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由股东李和平、郭秀霞、彭磊、孙晓红、王秋霞共同出资注册成立。2010年6月16日,恒盛公司委托魏羽代表恒盛公司与李福美签订了设备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福美以150万元购买恒盛公司的厂房、制砖流水线全部设备,李福美自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2010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将150万元汇入恒盛公司指定的账号(卡号9559902387471063715),并约定李福美不按恒盛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时
合同无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恒盛公司将租赁的孟庄土地的权利也转让给李福美,李福美须在签订合同后交定金1万元,6日内再交定金4万元。之后,魏羽代表恒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6日、6月22日收取李福美定金1万元和4万元,并给李福美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至今,李福美没有按恒盛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恒盛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又与张青峰签订了设备厂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恒盛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现企业状态为歇业。还查明五股东未足额出资。即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分别出资24.5万元、15.5万元、10万元、24.5万元、25.5万元,系其认缴出资额的50%。李福美曾于2011年6月16日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同意支付给李福美5万元,该院予以确认。李福美主张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
债权人 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作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在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应分别在24.5万元、15.5万元、10万元、24.5万元、2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恒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虞民初字第756号民事
判决书;二、恒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福美定金款5万元及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分别在24.5万元、15.5万元、10万元、24.5万元、2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恒盛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盛公司及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负担。
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合同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被上诉人李福美为其自身利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号汇款,显然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效力条件已成就。二、双方签订的《设备厂房买卖合同》绝非
无效合同。该合同即使被认定为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合同,也绝不能等同于无效合同。且本案涉案的合同即使认定为尚未生效的合同,导致合同尚未生效的过错方显然是被上诉人李福美,被上诉人李福美要求返还定金明显缺乏
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设备厂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和目的所在,双方则均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被上诉人李福美为自身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具有缔约过失,不仅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还要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李福美缔约过失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四、恒盛公司之所以对原审法院的两次一审判决未上诉,系因交纳不了上诉费,并非表示服判,其也未表示愿意返还5万元定金,原审判决恒盛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并让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福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盛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并未表示同意返还5万元定金。同意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彭磊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对原审被告恒盛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李福美5万元定金的责任在其各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对原审被告恒盛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李福美5万元定金的责任在其各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恒盛公司在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2013)虞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且从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看,在本案再审审理时,恒盛公司已表示同意返还李福美5万元定金。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彭磊作为恒盛公司的股东,未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数额,原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恒盛公司二审中虽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返还5万元定金的法律责任,但其再审中已表示愿意返还5万元定金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上诉称其与李福美签订的《设备厂房买卖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李福美系为其一己之利而故意阻止该
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但其四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四人作为恒盛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数额,故原审判决其四人对恒盛公司返还李福美5万元定金的责任在其各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和平、郭秀霞、孙晓红、王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玉
代理审判员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牧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