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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酒民一终字第179号 [ 审官 ] 张耀泽、王振生、张小青
[ 代所 ] 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马伟玉、周象文
[ 当人 ]
 
王某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17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玉门油田分公司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玉门油田分公司采油厂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周象文,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伟玉、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韵秋。2013年6月14日,双方协议并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由男方(被告杨某)抚养,女方(王某)不承担抚养费,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生活基地天润园35栋5单元501室楼房一套产权归被告所有。后因原告探视孩子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权已协议确定由被告杨某抚养,双方达成协议不到一月,现原告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境况及对待孩子态度等方面与协议确定孩子抚养权时发生了法定情形的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家庭主要财产没有分割,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且不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以后,由其父母将孩子带到其老家(永登县),使得不到两岁的孩子脱离了父母亲的监护,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教育照顾孩子。3.孩子出生至协议离婚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外地学习,未尽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现在玉门市老市区上班,无法正常抚养教育孩子,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教育孩子的生活条件。4.上诉人在怀孕期间出现妊娠高危并发症,今后生育面临高危状况,所以孩子是上诉人的希望,孩子出生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综上,请求二审判决婚生女儿杨韵秋由被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二审还查明: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3月7日将女儿杨韵秋领走并自行抚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杨某2013年收入为118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病历、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韵秋由被上诉人抚养,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将杨韵秋接回与自己共同生活至今,事实上已经改变了对孩子的抚养关系。因上诉人王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自抚养孩子以来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法律禁止抚养孩子的情形。虽然,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杨某均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上诉人王某作为杨韵秋的母亲与女儿一起生活并对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到上诉人王某已经与孩子共同生活的实际,应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变更婚生女杨韵秋由上诉人王某抚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上诉人王某主张变更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对孩子有探望权和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婚生女杨韵秋由上诉人王某抚养;
三、被上诉人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王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杨韵秋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25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耀泽
审 判 员王振生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梁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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