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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n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商民二终字第438号 [ 审官 ] 王玉、许长峰、曹燚森
[ 代所 ]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德申、杨咏
[ 当人 ] 黄明河、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卢渊道
 
上诉人黄明河、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卢渊道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43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河,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松柏,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渊道,男。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黄明河、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西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卢渊道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卢渊道于2012年12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6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卢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被上诉人卢渊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卢渊道与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将卢渊道位于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商永公路北一处老宅予以拆迁,在此基础上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开发了一条南北新街,并在东西两边位置上,新建了两排门面房,约合140多间。双方约定采取就地安置的方式,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补偿给卢渊道位于路东南邻卢玉林、北邻葛芝(富)园门面6间,街十字路口路西自北向南数第4户门面1间,共计7间门面,卢渊道另行支付给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200000元购房款。卢渊道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6月20日,先后分两次支付给黄明河150000元购房款,下余50000元卢渊道未予支付。另查明,卢渊道至今仅占有上述约定房屋中的2间,下余5间房屋,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未予实际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卢渊道与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之间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未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卢渊道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卢渊道要求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继续履行拆迁协议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辩称,1、黄明河只是代表曙光西村委会与卢渊道签订协议,不应是本案被告。2、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安置位置是正在建设中的距离南北大街约30米的地方,因房屋正在建设中,未达到交付条件。且购房款总价应为322000元,卢渊道仅支付了150000元,还未及购房款的一半。卢渊道也未按照约定的2011年5月23日完成拆迁,已构成违约。该院认为,1、黄明河在拆迁协议中虽代表曙光西村委会,但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及收取购房款的收据中,均是黄明河本人签名,且均未加盖曙光西村委会公章,其作为该协议签订一方的当事人,负有履行该拆迁协议的义务,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5月,卢渊道与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对房屋安置位置、间数及购房价格约定具体明确。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也未举出该协议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有效证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诚信履约。关于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辩称卢渊道存在迟延拆迁,构成违约。根据卢渊道所提交的姜中信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旧砖收据,可表明卢渊道已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完成拆迁,因此不存在延迟拆迁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的7间房屋交付于卢渊道;二、卢渊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余50000元购房款交付于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明河、曙光西村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黄明河上诉称:1、上诉人黄明河只是代表曙光西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是一种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黄明河与曙光西村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黄明河不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2、曙光西村村委会出售给被上诉人卢渊道的房屋位于现在已建成的新街东,站集乡南北大街西。3、被上诉人卢渊道没有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前完成拆迁,其已构成根本违约。4、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平方米600元,7间房款共计322000元,被上诉人卢渊道仅支付150000元,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黄明河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卢渊道答辩称:1、上诉人黄明河是本案原审中被告,因为拆迁协议的落款人处和收据人都是黄明河签字,没有加盖曙光村委会的印章,说明是上诉人黄明河的个人行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履行协议的义务,上诉人所称其与曙光西村村委会之间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授权书。2、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有效合同,在签订的协议中,对房屋安置的位置、间数、总款20万元的价格,都有明确的约定,尤其是房屋安置的位置是唯一的,即现在被上诉人居住的按协议约定中的位置有四间。3、关于未交清全部购房款违约的问题,因为双方没有先后顺序履行的义务,现在是被上诉人已经交了20万总款中的15万,但是上诉人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仅仅交付了7间中的4间,因为协议书中没有先后履行的义务,所以上诉人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无从谈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黄明河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卢渊道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交付被上诉人卢渊道7间房屋,被上诉人卢渊道支付50000元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申请证人姜中信出庭作证,证明卢渊道的房屋不是在2011年5月21日拆除的,当时出具收条中收到卢渊道旧砖写错了。被上诉人卢渊道质证认为,证明写的很明确,姜中信的证言不应采信。姜中信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卢渊道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卢渊道与曙光西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将卢渊道位于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商永公路北一处老宅予以拆迁,在此基础上曙光西村村委会开发了一条南北新街,并在东西两边位置上,新建了两排门面房,约合140多间。双方约定采取就地安置的方式,曙光西村村委会补偿给卢渊道位于路东南邻卢玉林、北邻葛芝(富)园门面6间,街十字路口路西自北向南数第4户门面1间,共计7间门面,卢渊道另行支付给曙光西村村委会200000元购房款。卢渊道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6月20日,先后分两次支付给黄明河150000元购房款,下余50000元卢渊道未予支付。另查明,卢渊道至今仅占有上述约定房屋中的2间,下余5间房屋,曙光西村村委会未予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卢渊道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未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卢渊道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卢渊道要求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继续履行拆迁协议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明河代表曙光西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卢渊道签订的拆迁协议,曙光西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黄明河代表曙光西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及收取的拆迁款应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曙光西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卢渊道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对房屋安置位置、间数及购房价格约定具体明确,予以确认。姜中信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旧砖收据,表明卢渊道已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完成拆迁,不存在延迟拆迁情形。被上诉人卢渊道已经交了15万元房款,上诉人黄明河及曙光西村村委会交付了7间中的2间,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约定的7间房屋交付于上诉人卢渊道;
三、被上诉人卢渊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余50000元购房款交付于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站集镇曙光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玉
代理审判员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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