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6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系死者陈乙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死者陈乙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陈乙之父。
上列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志。
上列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司法所主任。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启国,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30B座九楼。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耀庭、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志、胡杰,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永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鄂FE8599重型半挂牵引鄂FG6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嘉鱼开往武汉,行至本县潘家湾镇四邑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的被害人陈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乙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
自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甲、陈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19411元。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中,被害人驾驶无牌车辆亦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可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三和物流公司未到庭,没有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无牌驾驶摩托车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应以正式发票和酌定人数处理;3、被
扶养人陈某乙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4、被害人陈乙和被扶养人属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5、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
法律依据;6、其他损失愿意在
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主车险和挂车险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鄂FE8599重型半挂牵引鄂FG6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2线由嘉鱼开往武汉,行至本县潘家湾镇四邑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被害人陈乙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致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殁年35岁)、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勘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赔偿款6.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鄂FE8599重型半挂牵引鄂FG6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是金三和物流公司,以买卖方式转让给金某某,原鄂FE8876(主)变更为FB8599,原FG689(挂)变更为FG682,金三和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对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投保,主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保险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到2014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甲、陈某乙及死者系潘家湾镇畈湖村9组村民,2012年建房居住老官集镇通武街,所分得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工业园征用,陈乙2012年年初受聘于老官湘味醉酒店任厨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应获赔偿款共计625701元。其中:1、
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18元(①陈甲15750元/年×14年÷2人=110250元,②陈某乙:劳动丧失程度五级,比照
工伤处理:一次性医医疗补助金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个月×嘉鱼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68元/月÷2人=58968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3000元,6、住宿费:1040元,7、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652738元,减去被害人在商业险中承担5%民事责任27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一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1日晚骑车回家途中,在四邑路段,看见地上趟一个人被车轮碾压过,大货车底下夹着摩托车,肇事司机拿着手电在照,其用手机报110、120的事实经过;
2、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交通视频图片,证明了事故的地点等相关情况;
3、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①鄂FE8599(鄂FG682)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前安生技术状况经静态检验,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②行驶速度经推算为79.8K/h(不确定度+3K/h);
4、嘉公交认字(2014)第A032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乙无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抄件),载明鄂FB8876主车、鄂FB689挂车车主金三和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在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购买了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半挂车购买了商业险的具体情况;投保人金某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将鄂FB8876变更为鄂FE8599,挂车鄂FB689变更为鄂FG682,保险公司批单的具体情况;
6、殡仪馆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东莞市天灏洁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因办理丧葬发生的费用;
7、价格结论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评估损失为2900元;
8、嘉司鉴(2014)病鉴字第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乙系严重创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9、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委会证明、嘉鱼县潘家湾镇红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潘家湾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陈乙于2012年居住于集镇,土地被政府征用,无农业收入来源;
10、个体工商户李茂光的调查笔录,证明陈乙生前于2012年初受雇于李茂光,在湘味楼酒店从事厨师工作;
11、咸劳鉴字(2014)2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通知书,证明陈某乙伤残程度为五级。
12、原告人户籍情况,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3、领款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6.5万元,被害方已领取,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测、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亦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轻型机动车,按照我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必须上户,即上牌,被害人陈乙驾驶无牌机动车,虽然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亦有一定过错,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害人在商业险中自行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致人死亡的,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按死者近亲属人数计算,须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及实际收入减少的合法证明,本案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三项费用经本院审核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3、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主张被扶养费赔偿的成年人必须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左眼失眠,被残联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但伤残并不能说明其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应按其丧失劳动程度予以考虑,陈某乙所分得土地已被征用,没有固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年龄偏高,亦符合被扶养人的范畴,但必须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计算,经原告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咸宁市劳动部门对陈某乙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乙劳动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五级,应比照劳动工伤认定标准进行计算。4、死者陈乙系农业户口,能否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陈乙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房屋建筑于老官集镇一年以上,农业用地被政府征用,且在餐馆从事厨师工作,收入较为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被害人陈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5、主车险和挂车险分别按比例赔偿,但总额不得超过主车险保险总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条例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条款,其与保险立法宗旨相悖。6、精神抚慰金是否能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
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赔偿。鄂FE8599重型半挂牵引鄂FG6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金三和物流公司与被告人金某某车辆所有权以买卖的方式发生了转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金三和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辩称被害人陈乙无牌驾驶摩托车有一定过错亦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陈某乙主张扶养费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另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甲、陈某乙赔偿款6.5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意愿,本院予以认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257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3701元,赔偿款在本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王兴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宋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发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能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承办人:杜翠蓉
量刑起点规定幅度1-2年以下理由致1人死亡
负事故全责选定数(1年6个月)增加
刑罚量的情形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1无2无3无4无5无基准刑量刑起点(12个月)+增加刑罚量(0)=12个月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1自首-30%以下-20%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20%以下-20%345678拟宣告刑12个月×(1-20%-20%)=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