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榕行终字第4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承团,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地址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黄连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承团因诉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曹承团、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深到庭接受调查。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2007年12月与福州梦茵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答复书》,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关于曹承团提出申请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公开2007年12月与福州梦茵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信息,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未制作也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也不存在土地被征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审查之后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可见,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作出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做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承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承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
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以“本院不做评判”等抽象、空洞等难以理解的法律理论,掩盖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对征用(租用)东山埔147.5亩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和职责的事实。被上诉人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
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拒不履行《东山埔147.5亩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理由如下:一、东山埔147.5亩土地已被(租用)征用,该政府信息是存在的,是涉及林厝村委会和苍溪村委会以及相关部门等的政府信息公开。(一)、林厝村委会和苍溪村委会147.5的土地于2004年已被租用,该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二)、林厝村委会和苍溪村委会147.5的土地于2007年已被征用(买卖),该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对涉案东山埔土地苍溪村委会分别于2004年9月15日、2007年12月与福州梦茵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
租赁合同》、《土地买卖协议》。以上土地买卖肯定是经过党政、职能部门审批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存在的。江镜镇政府《江访复字(2011)4号》中答复,告知“于2004年4月13日、江镜镇党政联席会议同意林厝村委将东山埔果林场林厝村部分对外发包”可以证实以上2007年同意审批其签订东山埔147.5亩土地买卖等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三)现东山埔果林场已变成“大型的建材市场”,该用地(征用)的合法性相关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实林厝村委会、苍溪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审批、用地合法性等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三、东山埔土地买卖等政府信息涉及福清市多个职能部门,信息是存在的。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上诉人与东山埔果林场(集体农地)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对征用(租用、买卖、用地)东山埔147.5亩土地的合法性及补偿等信息及时完整复印告知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位于东山埔147.5亩土地征收及出让的相关信息,经答辩人核查后发现,该块土地并不存在如上诉人认为的已被征用且出让的相关事实。据此,答辩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回单。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款。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请求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福建省委、省政府信访局闽信复函(2014)74号、7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3、2014年3月31日寄给“中央巡回督导组”等相关部门的邮寄凭证。4、2014年5月8日寄给“福建省政府(复核处)”的邮寄凭证。5、
协议书和银行汇款凭证。6、福清市江镜镇政府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江访复字(2011)4号答复
意见书。7、土地承包租赁合同。8、被告江镜镇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江访复字(2013)2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9、谷歌地图东山埔实地的航拍(2013年10月6日航拍地图、2005年11月27日航拍地图、2006年8月6日航拍地图、2010年5月31日航拍地图、2011年6月19日航拍地图、2013年3月17日航拍地图)、相片1、相片2、相片。10、(88)融公字第75号
公证书、(92)榕法民经二字第202号民事
判决书、东山埔果林场
承包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书、东山埔果林场管理和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书。11、福建省委、省政府信访局闽信复函(2014)10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12、福建省委、省政府信访局闽信复函(2014)10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13、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1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4)12号《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项。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江镜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以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具有本案诉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向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对江镜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5日与福州梦茵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林瑞华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对签订该《土地买卖协议》应具备相关法律手续和法定规章程序的规定的事项所涉具体签订过程应具备的相关证据、程序合法性等恳请贵府及时完整复印告知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土地买卖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上,甲方虽为江镜镇人民政府,但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一栏甲方江镜镇人民政府并未盖章确认,代表人也未在上面签字。故被上诉人经调查后,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行政程序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申请是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于同日收到。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
起诉状,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而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6月20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已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中存在的不当之处予以指正。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作出了《告知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承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朱瀚杰
代理审判员蔡陈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李振云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