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印,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王秀梅,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谢中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
原告赵印、王秀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
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
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乔妍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印、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赵××起诉车主王秀梅和司机赵印与被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
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赵印支付给赵××20000元,原告支付的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20000元未果,现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赵印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赵印支付赵××20000元。
被告辩称,因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应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赵印驾驶原告王秀梅所有的豫QJT398轿车与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印支付赵××20000元。2013年4月10日,赵××起诉二原告和被告,本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书均确认,赵××的各项损失为49684.31元,扣除原告赵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赵××2968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为其所有豫QJT398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印驾驶原告王秀梅的车辆与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到伤害,赵××的各项损失49684.3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赵印已替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赵××29684.31元。现原告赵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印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妍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