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晓玲,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张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何晓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
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等相关
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在新野县城健康路县医院门诊部北丁字路口处,我驾驶借用齐杰超所有的豫R1J550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金焕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金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金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闫金焕25400元,因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
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54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77号民事
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闫金焕25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判决已经履行,但原告主张垫支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后进行赔付。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后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7时30分许,在新野县城健康路县医院门诊部北丁字路口处,原告何晓玲驾驶借用齐杰超所有的豫R1J550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金焕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闫金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晓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金焕无责任。闫金焕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29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409.61元;后又转入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27158.54元。2013年12月1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金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齐杰超是豫R1J550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何晓玲驾驶的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晓玲已支付闫金焕25400元。闫金焕以何晓玲、齐杰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闫金焕70057.62元,已扣除何晓玲已支付的25400元,上述70057.6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齐杰超为其所有的豫R1J55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豫R1J550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撞伤闫金焕,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金焕的各项损失,被告已支付70057.6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垫支的254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辩解应扣除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晓玲保险金25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俊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柳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