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97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12楼。
诉讼代表人林向阳。
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彬,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许波元。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仰飞,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
原审被告蔡青山,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平和县。
原审被告阙银祥,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平和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何立彬与被上诉人谢仰飞、原审被告蔡青山、阙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上诉人何立彬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元、原审被告蔡青山、阙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蔡青山驾驶闽E×××××号普通货车,在诏安县梅岭镇下河村路段,尾随碰撞原告何立彬驾驶的福建E×××××号手扶拖拉机,碰撞后两车发生侧滑,在路右非机动车道碰撞被告谢仰飞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阙银祥是闽E×××××号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阙银祥与被告蔡青山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被告阙银祥应与被告蔡青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693.9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为500元);被告谢仰飞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沈乌仔系谢仰飞的妻子,自愿放弃本次事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分配。被告谢仰飞与其所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同一家庭成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谢仰飞代为行使车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是闽E×××××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仰飞所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谢仰飞同意承担其交强险责任。
原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青山驾驶的闽E×××××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又是闽E×××××号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谢仰飞所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在事故中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谢仰飞所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仰飞应当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何立彬的损失相应的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蔡青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蔡青山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判予以支持;因阙银祥是闽E×××××号普通货车的车主又是驾驶员蔡青山的雇主,应与蔡青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93.9元(其中非医保500元),本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6元,谢仰飞承担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90元;
3、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患者加强营养,2693.9×10%=269.4元;
4、护理费:6×88.5=531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对原告采取保守治疗的医疗方案,住院时间较短,医嘱休息时间较长,被告就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以年收入9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06天×88.5=27081元;
6、施救费:1520元;
7、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仅提供汽车维修工料费发票,未经定损,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321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立彬赔付:32185-1000-500-(护理费531元+误工费27081元)×1/11-施救费100=28075元;(2)依法应由被告谢仰飞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何立彬赔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31元+误工费27081元)×1/11+施救费100=3610元;(3)应由被告蔡青山与阙银祥向原告何立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5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高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彬28075元。二、被告谢仰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彬3610元;三、被告蔡青山、阙银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彬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原审原告何立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以总医疗费的5%的计算较为合理;2,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缺乏事实依据,严重偏离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采取保守治疗而给予较长误工时间是错误的,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何立彬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我方的误工计算是根据医嘱和康复的必要来计算的,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何立彬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每天88.5计算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诉人向本村承包运送垃圾,每年承包费90000元;2、上诉人的车损是确实存在的,并且经过修理,费用为2000元,原审对上诉人营养费计算偏低,应按30%计算才合理。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方诉求9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鉴定,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是无法认定的,一审判决合理合法;3,营养费根据漳州地区两级法院的实践,应予5%的比例为宜。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误工时间十个月是否偏长问题,原判是基于医疗机构出院小结中的医生证明而做出认定的,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医嘱建议缺乏事实依据、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原告的营养费以总医疗费的10%计算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病情而酌情做出的自由裁量,客观上并没有偏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总医疗费的5%的计算较为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何立彬提出其误工费应按每年承包费90000元标准计算,该主张只有村委会的一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其提出车损修理费2000元问题,因没有相关部门定损,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谢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268元,上诉人何立彬负担1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志忠
代理审判员陈天明
代理审判员杨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蒋舒红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