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终字第67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彪,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
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住所地:石嘴山市。
负责人陈苏兵,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彪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能宾馆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文彪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文彪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文彪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陈文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马玉兰
审判员魏聪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益淇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