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107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钦,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标,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宝钦因与被上诉人沈伟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宝钦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上诉人沈伟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沈伟标因
继承取得诏安县南诏镇南关街宫南巷33号附1的房产,该房屋东至破厝(共墙),南至埕,西至破厝,北至巷,建筑面积36.83平方米。2014年沈宝钦在沈伟标房屋的西面倚靠其西面墙体搭盖一建筑物。
原审判决认为,沈伟标举证的房产证证明其享有讼争墙体的所有权,予以采纳;沈宝钦主张双方合墙或共墙没有提供行政机关颁发的确权依据,不予采纳,沈伟标请求保护其私墙权利应予支持。经现场勘查,沈宝钦搭盖的建筑物系新建的建筑物,并非其所称有近50年历史的建筑物,对其辩称沈伟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沈宝钦管理的房屋倚靠在沈伟标房屋的墙体,妨碍了沈伟标对其房屋墙体进行维护、修缮的权利,沈宝钦应拆离倚靠在沈伟标房屋墙体上的建筑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钦应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距离原告墙体0.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宝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宝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房屋东面与被上诉人房屋西面之间的墙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私墙,明显是错误的,缺乏依据,应认定为共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距离被上诉人房屋的西面墙体0.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本来面积就很小,拆除0.5米,该房屋已无使用价值。三、即使上诉人的破厝东面依靠在被上诉人的西面墙体,至今至少有24年的历史,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的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伟标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房屋的东面墙与被上诉人西面墙属于共墙,缺乏证据。上诉人对现有房屋也没有合法的权利证书,对其主张相邻的墙体为共墙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其建筑物距离被上诉人墙体0.5米的范围,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三、上诉人未取得有关建筑物的搭盖的合法手续,擅自利用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墙,与被上诉人的西墙形成共墙,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4年沈宝钦利用沈伟标房屋的西面墙体搭盖一建筑物”有异议,对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其建筑物在1991年就存在了,于2014年部分改建,部分保持原状,南面墙体基本不变。依据被上诉人的1991年房屋产权证记载“西至破厝”,可认定该建筑物在1991年就已存在。经现场勘察,上诉人的建筑物的南面墙体依然部分是旧墙体,据此,上诉人的建筑物确实是属于2014年部分改建,而不是在空地上搭盖一新的建筑物。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另查明,上诉人庭审陈述在八十年代向案外人沈振春购买本案讼争的房产,对此,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改建的房屋坐东朝西,被上诉人的房屋坐北朝南,上诉人改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东西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及《具结书》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未经有关权力机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改建前房屋的东至与被上诉人房屋的西至存在共墙,依据被上诉人房产证的四至载明“东至破厝(共墙),南至埕,西至破厝,北至巷”,可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西至破厝不存在共墙,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墙应属于其私墙。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房屋的东至与被上诉人房屋的西至存在共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对其改建的房产未提供合法产权证明,亦未能提交合法的证据证实原房产的四至范围,为保障被上诉人房屋西面墙体的维护、修缮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房屋应拆除距离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墙0.5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2014年上诉人改建房屋,其改建的房屋利用了被上诉人房屋的西面墙体,侵犯了被上诉人房屋的私墙,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诉讼要求上诉人拆除其搭建的房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沈宝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唐志忠
代理审判员陈天明
代理审判员杨国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蒋舒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