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初字第003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运刚,男。
委托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普集镇五一路。(缺席)
负责人谷晓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运刚诉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刚诉称,1997年5月15日,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贷款42万元,期限至1998年4月15日,利率为9.24‰。1997年12月3日,被告又从该行贷款30万元,期限至1998年12月2日,利率为7.92‰。以上两笔贷款均以被告经评估价值为150万元的房产,做了最高额为105万元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1999年11月19日,工行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被告仍未还贷。2000年,工行和被告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对被告的7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2006年,华融公司与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所有的7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09.57万元(截止2006年6月20日)的债权及相对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军鹏公司。2006年9月18日,华融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被告此后向军鹏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元月26日,军鹏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受让的对被告的181万元债权及所对应的抵押权转给了原告。次日,军鹏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181万元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追索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武功县工商局行政处罚
决定书和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05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其诉讼主体尚在,是适格的被告。
对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工商局的公章,真实可靠,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2、①武功县食品公司房产登记资料②武功县食品公司抵押登记手续(武字第0196号和武字第0328号房产证、武房字第96020号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50万元,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贷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当庭予以确认。
3、①1997年武字第A011号人民币短期
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转贷,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②编号为025892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从工行取得了所借的42万元。③催收逾期贷款
通知书一份,证明1999年6月17日工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收到通知。
4、①1997年武字第A03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证明1997年12月3日,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进生猪,并以抵押方式担保。②编号为025890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997年12月3日,工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收到了30万元借款。③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1999年6月17日,工行武功县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1999年11月19日,被告盖章确认收到通知。
以上3、4两组证据经合议庭与原件核对后,均客观真实,当庭予以认可。
5、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
协议书一份,证明①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武功县支行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4户企业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华融公司。②华融公司将受让的14户企业的债权1781.94万元(利息截止2006年6月20日)及从权利以113万元又转让给军鹏公司。
合议庭评议后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华融公司在报纸上公告一份,证明2006年9月18日,华融公司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20户企业在报纸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
7、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与刘运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军鹏将对武功县食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81万元及其从权利以55万元一并转让给了刘运刚。
8、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证明2011年3月27日,军鹏公司向食品公司通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刘运刚的事实,食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
以上6、7、8三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
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借款42万元,期限至1998年4月15日,利率为9.24‰。同年的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发放了该笔借款。1997年12月3日,被告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贷款30万元,期限至1998年12月2日,利率为7.92‰。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发放了该笔借款。以上两笔借款均以被告公司经评估价值为150万元的房产,做了最高额为105万元的抵押,并签有抵押合同,同时也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1999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向被告发送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被告仍未能归还。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和被告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对含有被告72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抵押权在内的众多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6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所有的72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09.57万元(截止2006年6月20日)的债权及相对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6年9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通知被告与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元月26日,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受让的对被告的181万元债权及所对应的抵押权转给了原告,在转让债权的同时,也通知了被告公司,并且催收了该笔债权,被告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承担相应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虽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故被告公司
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未灭失,仍可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中,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所签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为105万元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有效;1999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向被告发送催收逾期借款通知时,就是因为债权逾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债权转让行为、2006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和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2006年元月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刘运刚的债权转让行为,均通知到了
债务人 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故以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并且债权转让的同时,该债权上的从权利也就是抵押权也随之转让,即本案的原告合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和抵押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 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承担相应担保义务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81万元的债权中,其中本金为二笔借款的本金72万元,利息109.57万元是因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时的利息就是109.57万元,报纸上公告的也是109.57万元,咸阳军鹏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也是109.5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清偿本金72万元及利息109.57万元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109.57万元。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武功县食品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乔 慧
代理审判员 尚灵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艳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