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12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组织机构代码:05434523-1。
法定代表人沈惠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龙,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群忠。
上诉人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沈兴龙农业承包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上诉人沈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沈兴龙系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被告于1996年至1997年间向原告溪园村村委会承包溪园村集体所有的机动田地(水田)一块(位于溪园村东溪岸边,四至:东至沟,西至田地,南至高速路,北至金平鱼池)用于改造成鱼塘经营养殖。双方约定以每年3500元向原告缴纳承包金;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改造的鱼塘归原告所有。被告承包上述田地后,将其中部分田地改造成两个鱼塘经营养殖至今。此外,被告在其东边鱼塘旁边建两个水池,水池旁边建一猪舍;其余田地由被告在北边建设一组房屋共八间(最东边一间为厕所,最西边两间为猪舍,中间五间为管理房),在西边建一组猪舍共六间,上述房屋与鱼塘之间形成一埕地。被告向原告缴款承包金至2007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1996年至1997年间向原告承包溪园村集体所有的机动田地(水田)一块用于改造成鱼塘经营养殖,双方约定了有关承包事项,其内容未违反
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承包期限问题上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承包期为20年,被告主张承包期为30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的承包期尚未届满的事实,可予确认。关于承包金的缴纳期限问题,原告提供的《报告》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结合《收款票据》和被告“逐年向原告缴纳承包金至2007年”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约定应逐年向其缴纳承包金符合交易习惯,可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从1997年至2007年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一次承包金(于当年年底缴纳),从2008年开始每10年向原告缴纳一次承包金(缴纳时间为第10年的年底)至承包期届满,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不予采纳。即使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承包金缴款期限,也只能视为双方对承包金缴款期限约定不明,在没有交易习惯可以参照的情况下,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从2008年起未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2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缴纳当年的承包金原告就可以
解除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被告从承包开始至今已向原告缴纳了大部分承包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其缴纳迟延履行的部分承包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承包的田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掌管,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依照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其改造的鱼塘,而非将其承包的田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掌管,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兴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溪园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催讨承包金不符合事实。2、因被上诉人不依约缴纳承包金,上诉人请求解除
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沈兴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有向被上诉人催讨承包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已经缴交大部分承包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缴纳承包金的事实,故其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沈兴龙均认可双方于1996或1997年有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沈兴龙承包本案讼争地用于鱼塘养殖,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承包期限,双方陈述不一,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主张20年,被上诉人沈兴龙则主张30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无论20年或30年的承包期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被上诉人沈兴龙的承包期尚未届满,但承包期应以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自认的20年确定。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上诉提出原审未认定其有催告被上诉人履行缴交承包金事实的理由,因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沈兴龙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判决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沈兴龙未依约缴交承包,上诉人可否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上所述,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仍未履行缴交承包金的事实,故其请求解除合同,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溪园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叶小铭
审 判 员陈永泉
代理审判员谢旭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卢 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