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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漳民终字第450号 [ 审官 ] 陈于伦、陈春生、陈育生
[ 代所 ] 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邢星、孙增军
[ 当人 ] 任存宝、邓汉发、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邓汉发与任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终字第45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存宝,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X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汉发,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住所地XX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X森。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干鲜区7号棚15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王百党。
上诉人任存宝因与被上诉人邓汉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5日1时40分许,任存宝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夏蓉高速B道111KM+200M路段,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在A道碰撞到邓汉发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造成邓汉发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存宝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汉发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汉发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1598.5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2654.30元)。2013年9月7日邓汉发到南靖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又支付医疗费651.6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80元)。邓汉发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颞窝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外伤性气颅;5、左眼视神经损伤;6、左侧三叉神经损伤;7、头皮血肿;8、左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9、外伤牙损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1个月后返院行头颅CT或MRI检查;3、门诊口腔科修补牙损伤;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我科随诊。诉讼中,邓汉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汉发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VII)伤残;2、被鉴定人邓汉发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应予脑损伤精神后遗症治疗一年以上后,再予以评定。邓汉发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邓汉发在住院治疗期间,任存宝预付医疗费30000元。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车系任存宝以分期付款形式向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登记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车主,双方属挂靠经营关系。邓汉发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定损,该车辆定损维修费用为115898.83元;邓汉发另支付施救费550元、高速公路抢修车出动费及现场安全布控施救和清理费450元。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XX月XX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邓汉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同意赔偿邓汉发医疗费39400.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15898.83元等损失共计463689.19元。2、后续护理费用另案处理。3、邓汉发支付的非医保费用22834.3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予承担,由邓汉发依法主张。浙江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闽交警漳高二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任存宝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汉发不负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诉讼中,邓汉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同意赔偿邓汉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463689.1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邓汉发的后续护理费用,应待一年后再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任存宝作为肇事时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赔偿邓汉发支付的非医保医疗费22834.30元;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车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汉发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属举证费用,应由邓汉发自行承担。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汉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463689.19元;二、被告任存宝应当赔偿原告邓汉发非医保医疗费22834.30元,与被告任存宝预付原告邓汉发医疗费3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任存宝无需再支付原告邓汉发赔偿款;三、驳回原告邓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邓汉发负担902元、被告任存宝负担805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邓汉发负担。
宣判后,任存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存宝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被上诉人邓汉发的全部医疗费,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或说明非医保费用予以免赔,故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未有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22934.3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邓汉发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合同效力正确。答辩人已就责任免除部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尽到提示义务,责任免除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任存宝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邓汉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任存宝对原审认定的“邓汉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同意赔偿邓汉发医疗费39400.3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15898.83元等损失共计463689.19元。2、后续护理费用另案处理。3、邓汉发支付的非医保费用22834.3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予承担,由邓汉发依法主张”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邓汉发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同原审认定的协议内容一致,故上诉人任存宝对该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举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单欲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任存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其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显示“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且作为投保人的原审被告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该特别约定上盖章确认,该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原审被告XX省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任存宝对该事实亦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邓汉发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任存宝认为该《调解协议》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也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任存宝上诉认为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提示或说明非医保费用予以免赔,故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未有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22934.3元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6元,由上诉人任存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于伦
审 判 员陈春生
代理审判员陈育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林延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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