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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海刑初字第324号 [ 审官 ] 程国岩
[ 代所 ] 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新富
[ 当人 ]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检察院
 
斯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32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高力板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岩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斯某某某与其朋友丁某某在海拉尔区河西温氏烧烤店内吃饭时与邻桌正在单独吃饭的那某某某某结识,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斯某某某持自身携带的砍刀将那某某某某砍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那某某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宏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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