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刑初字第139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
辩护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
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刘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提议并与被告人张XX合谋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4月期间,采用由被告人张XX开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白XX以低价发生性关系为诱饵搭讪被害人后,趁隙窃得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首饰的手段盗窃2次,合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230.29元。具体
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白XX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到XX市武进区郑陆镇农贸市场,由被告人白XX搭讪了被害人曹某某,后被告人白XX与曹某某约好当天晚上在XX市武进区郑陆镇XX村委XXX30号曹某某家碰头。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XX将白XX送至曹某某家后,被告人白XX在曹某某家,趁隙窃得曹某某戴在左手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276.8元。
2、被告人白XX与被告人张XX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农贸市场,由被告人白XX搭讪了被害人周x某,并将周x某带到江阴市周庄镇第四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废弃的房间内,乘隙窃得周x某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5953.49元。
被告人白XX、张XX于2013年4月26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住处搜查扣押了上述涉案赃物,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张X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某、曹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的赃物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誉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白XX系初犯,
自首,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从轻处罚,适用
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
法律规定,系自首,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本案损失已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XX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誉提出对被告人白XX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白XX以色相勾引老年男子,并趁机窃取其财物,情节恶劣,数额达2万余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并处
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夏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