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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马民初字第660号 [ 审官 ] 李琪
[ 代所 ]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智锋、陈梅峰
[ 当人 ] 李珠妹、连金官、李秀英
 
李珠妹与连金官、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初字第6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珠妹,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锋,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金官,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英,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李珠妹诉被告连金官、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珠妹及委托代理人黄智锋、被告连金官及委托代理人陈梅峰、被告李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珠妹诉称,被告李秀英以其丈夫被告连金官要出国发展为由,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且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属于被告连金官与被告李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英、连金官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连金官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是虚构的,答辩人在出国前后从未通过被告李秀英借过款用于出国所需费用。本案实际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
1、答辩人的出国费用均是答辩人自行筹措的,从未也不用通过被告李秀英向被答辩人借款。
2、本案的债务是答辩人起诉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突然出现的,之前从未听说存在此债务,实际上也不存在此债务。
3、本案被答辩人是本案被告李秀英的亲姐姐,因被告连金官起诉与李秀英离婚,而与被告李秀英合谋,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为被告李秀英争取利益。
4、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借条》显示的借条形成时间分别是2005年3月10日和2005年11月14日,答辩人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绝不是在2005年,并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答辩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进行鉴定,充分说明借条是伪造的,本案的债务纠纷是不存在的。
二、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首先、被告李秀英承认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应当不能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李秀英是被答辩人的亲妹妹,该借条是在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突然出现的,被告李秀英的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本案中的《借条》是孤证,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李秀英是为答辩人出国需要而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
三、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虚构虚假的事实,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李秀英好赌、打架,被答辩人作为其亲姐姐应当知道其好赌的性格。
被答辩人在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曾向连江县琯头派出所调取被告李秀英经常因赌博、打架被抓的记录,在琯头派出所看到一叠关于被告李秀英的赌博被抓的记录,但只调取到一份被告李秀英于2006年被抓的记录。答辩人在本案法定的时间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前述记录。从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李秀英并没有经济来源,其赌博的赌资是从哪里来的,显然是通过借款而来的。而被答辩人作为被告李秀英的姐姐显然知道其妹妹的性格,被告李秀英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的。因此,如果被告李秀英确实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也是属于被告李秀英的个人债务,同时被答辩人明知被告李秀英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仍然借钱给被告李秀英,其无权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的事实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显然是虚构的,是其与本案被告李秀英串通,伪造借条,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英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23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10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李珠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秀英向珠妹手借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收款人李秀英,2005年3月10日”。同年11月14日,被告李秀英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秀英向珠妹手借人民币款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李秀英,2005年11月14日”。被告李秀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李珠妹确认是在自己家里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李秀英,且出借时已知晓被告李秀英借钱系用于被告连金官出国偷渡使用。
另查,原告李珠妹与被告李秀英系姐妹关系,被告李秀英是原告李珠妹的姐姐。被告李秀英与连金官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被告连金官偷渡出国,2013年2月回国。其中,被告连金官确认偷渡出国费用有50多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经本院(2014)马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生效。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李珠妹借款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李秀英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借款,被告连金官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英辩称借款用途系给予连金官偷渡出国使用,而原告与两被告亦均确认连金官偷渡的事实,被告李秀英的辩解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其合理性应给予肯定。而被告连金官在承认偷渡出国的情况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偷渡所使用款项均来自向其自己家庭成员及亲属借款。而于一般常理而言,两被告在1999年结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家庭关系尚可。为了改进家庭经济状况,被告连金官选择偷渡出国显然属于双方家庭的重大决定,以两被告的经济能力根本不可能负担偷渡出国的费用,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向各自家庭成员及亲属借款用于偷渡出国实属客观必要。因此,连金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关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李秀英借款系用于连金官偷渡出国使用却仍然出借款项,而偷渡出国违反了我国出入境管理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驳回原告李珠妹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珠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李珠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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