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初字第10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某甲,男,汉族,现住美国纽约州。
委托代理人陈冰剑、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男,汉族,住同上。
被告江某乙(系陈某甲之母),女,汉族,住同上。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剑、被告陈某乙、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4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在美国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后原告的哥哥江某丙代表原告去被告家谈婚嫁事宜,被告要求支付彩礼钱人民币380000元,被告陈某乙提交其账号给原告哥哥江某丙。2014年3月8日汇入被告陈某乙账户。后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美国开始
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而且原告得知,被告陈某甲为能达到去美国的目的,已与他人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半个月后,便与被告陈某甲分居,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办婚宴。综上,三被告以婚约为由,向原告骗取并索取彩礼钱,使原告家庭经济陷入困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退还彩礼,但三被告均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江某乙辩称:陈某甲与别人假结婚出国这个情况原告及其家人都知道,等陈某甲身份拿到后就会马上办理
离婚手续再和原告结婚,陈某甲与原告从2014年3月9日开始同居到2014年6月30日被原告赶出,是原告过分,彩礼可以适当还一点。我们只是代收钱,不应该告我们,他们人都在国外,要告也应到国外去告。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通过其哥哥江某丙账户转账380000元到被告陈某乙账户作为彩礼,此后,双方在美国开始共同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某乙、江某乙自认被告陈某甲是通过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出国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所实施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甲缔结婚姻关系通过其哥哥江某丙账户转账380000元到被告陈某乙账户作为彩礼,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被告陈某甲到达美国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表明被告方是基于陈某甲与江某甲结婚的目的收受原告哥哥支付的钱款。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但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都存在过错,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50000元。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甲彩礼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20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江某乙负担389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文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江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