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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闽清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梅民初字第1282号 [ 审官 ] 吴文建
[ 代所 ] 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团新、罗国文
[ 当人 ]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12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隆璋,该社员工。
被告:李宗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团新、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隆璋、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月利率7.65‰,按月结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72号金旭小区(原建华小区一期)8#楼404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100293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息、复利10754.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中的68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诉请中的68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房权证、他项权证、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80000元,借款月利率7.65‰,按月结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72号金旭小区(原建华小区一期)8#楼404单元的房产(房屋产权号:榕房权证C字第100293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存款明细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发放贷款68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转贷后,原告又发放贷款680000元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贷款发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内部制作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应该按照银行办理业务规则提供放款回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有发放贷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诉请中的68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借款月利率7.65‰,按月结息,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72号金旭小区(原建华小区一期)8#楼404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100293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68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建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建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建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10754.5元,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宗建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72号金旭小区(原建华小区一期)8#楼404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100293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被告李宗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池璘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 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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