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玄锁民初字第2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江苏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启华,男,1952年3月7日生。
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程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程启华于2008年在原告江苏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3626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一份。被告程启华用卡消费后,长期不归还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启华支付原告江苏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771.49元(截至2010年12月2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程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启华于2008年在江苏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3626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作出了约定。2008年11月27日,被告程启华开始持卡透支,至2010年12月25日透支本息合计12771.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及原告陈述等证实。
由于被告程启华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
法律保护。被告程启华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付息,应对此纠纷的产生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透支款本息12771.49元(截止2010年12月2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9元,由被告程启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黄彦杰
人民陪审员李小锁
人民陪审员竺春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