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3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万龙(系“马XX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户主),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XX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万龙诉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代理审判员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马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安徽省马XX市金鹰纸业80吨制浆工程车间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并签订一份《红砖供需合同》。原告按期送砖到被告工地,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562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64562元);2、承担延期付款
违约金6968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39684.3元);3、承担律师费29712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19615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钢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重要证据,即红砖供需合同和
欠条上签字的高文斌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和被告也没有
法律关系,高文斌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对证据的认可;2、在高文斌签字的欠条上仅仅是对红砖供需
合同履行情况的汇总,并没有附有相关的票据、收货确认单等原始票据,仅凭欠条并不足以证明红砖供需合同的真正履行情况;3、原告在诉请第二条列举的违约金数字,被告认为虽然红砖供需合同第八条提到了1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是此支付标准有个重要前提,就是综合验收后仍未结清原告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才应当按照总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目前没有经过综合验收,所以,如果原告主张按照15%支付违约金,希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综合验收,否则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4、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的律师费,被告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如果需要被告承担律师费,必须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条款,同时附加原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委托合同以及发票,和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汇款凭证,只有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存在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可能性。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红砖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货款月息5%的违约金,如果甲方在综合验收后没有付清货款,违约金按照总货款的15%计算,还证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3、欠条,由被告经办人出具给原告,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264562元。
证据4、
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证明原告
委托律师应当支付费用19615元,以及原告范万龙只支付了现金15000元,余款付现以后开具正式发票。
被告马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在甲方处高文斌的签名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
证据3、对欠款人高文斌的署名,被告认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对此欠条内容的认可,同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4、必须满足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四个条件,被告才有承担律师费的可能性,仅仅凭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并不能代表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原告还必须向法庭提交发票和汇款凭证,才有可能让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
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据,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马XX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份《红砖供需合同》,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违约金承担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败诉方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高文斌在合同中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该份合同首页加盖有“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鹰纸业80万吨工程项目部”章,并另用此章为合同三页加盖骑缝章,最后由高文斌签字,该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章,高文斌应认定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或代表人,被告以高文斌非被告员工,也无法律关系为由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真实、有效,其中第八条第2项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违约金请求缺少证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为欠条原件,由高文斌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给原告范万龙,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4562元,被告认为高文斌欠条为个人行为,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欠条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文斌为原告与被告《红砖供需合同》代表被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另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材料送结束后也可以由甲方负责人出具总欠条一张,以此作为结算凭证。”,该欠条可以作为结算凭证,其中对总货款、已支付货款及余欠款,该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该欠条中注明原始票据已收回,被告答辩中主张应提供原始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4562元的事实。
证据4为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支付律师费为19615元,已实际支付15000元,发票待交齐费用后开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无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的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第九条对律师费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庭后原告补交律师费后补开发票,能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且该
律师费用数额符合律师费收费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律师费为现金方式,被告要求提供汇款凭证无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钢公司承包了安徽省马XX市山鹰纸业80万吨制浆车间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红砖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红砖,在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送结束后也可以由甲方负责人出具总欠条一张,以此作为结算凭证;第八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没有能够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货款月息5%违约金,如果被告在综合验收后仍然未结清原告货款,违约金提升至总货款的15%,并立即付清所欠款项;第九条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由被告山鹰纸业80万吨工程项目部在首页盖章后在三页合同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高文斌签字。2014年5月9日由被告负责人或代表人高文斌出具欠条给原告,金额为264562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6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银行存款账户60万元予以冻结。后原告诉讼请求由323861.3元变更为,申请变更保全金额为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银行存款冻结金额变更为3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红砖供需合同》,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有主体资格,被告项目部签订,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向原告出具264562元欠条一张,同时收回原始送货凭证,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货款264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项目已经综合验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内、外墙粉刷完毕,脚手架拆除已经拆除超过两个月时间,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合同货款请求,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万龙(系“马XX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户主)红砖货款264562元;
二、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范万龙(系“马XX市金家庄区万隆沙石经营部”户主)本案律师费19615元。
三、驳回原告范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0元,保全费3340元,合计8060元,由原告负担3510元,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忠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