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刑初字第0022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马XX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7日被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马XX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7日被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明知他人欲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经营管理的马XX市花山区地中海桑拿会所提供给卖淫人员吴某、邹某等人从事卖淫服务。
2014年1月3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地中海桑拿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卖淫违法人员吴某、邹某以及嫖娼违法人员杨某、陈某丙。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
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具有
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
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判处
管制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并适用
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明知他人欲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经营管理的马XX市花山区地中海桑拿会所提供给卖淫人员吴某、邹某等人从事卖淫服务。
2014年1月3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会所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卖淫违法人员吴某、邹某以及嫖娼违法人员杨某、陈某丙。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马XX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
登记表、到案经过、股权书、户籍证明、鉴定
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丁某、仇某、陈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虽拒不认罪,但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吴海姣
人民陪审员叶华丽
人民陪审员杨友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汪继春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