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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彭州民初字第2140号 [ 审官 ] 邓平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浩月、扁涛
[ 当人 ] 肖兴涛、刘倩、李骁、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肖兴涛与刘倩、李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21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兴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倩,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彭州市。
被告李骁,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魏玉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兴涛诉被告刘倩、李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刘倩、李骁,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兴涛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汉彭路和牡丹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认定原告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原告需安装小腿假肢3次,需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在XX市某总公司彭州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260元;2012年12月起租房居住于彭州市。原告母亲刘光珍于1943年8月16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91829.43元,包括医疗费37260.43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7270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川A4FU0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肖兴涛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倩、李骁赔偿391829.43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刘倩、李骁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肖兴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彭公交认字(2014)第B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倩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月的事实;
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7260.43元的事实;
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17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认定原告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237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安装小腿假肢3次,需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7、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工作证明2份、误工证明、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在XX市某总公司彭州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260元的事实;
8、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起租房居住在彭州市的事实;
9、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于1943年8月16日出生,生育有3名子女的事实;
10、工资表。证明原告的配偶高文蓉在彭州市川粤汇酒楼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
11、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被告刘倩辩称,对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被告刘倩只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倩同意承担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4FU04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倩垫付了医疗费16439.7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和川A4FU04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685元,应予以抵销。
被告刘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门诊票据5份。证明被告刘倩垫付门诊治疗费997.7元的事实;
2、住院费用票据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刘倩垫付住院治疗费15442元的事实;
3、车辆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刘倩垫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4、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刘倩支付川A4FU04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685元的事实;
5、照片。证明原告驾驶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事实。
被告李骁辩称,对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被告刘倩只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4FU04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骁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刘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李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被告刘倩只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误工收入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时间的总和;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倩、李骁、人保财险对原告肖兴涛提供的证据1、2、3、4、5、6、11及证据7中的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租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非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的证明力较低;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状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肖兴涛对被告刘倩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刘倩的主张。被告李骁、人保财险均对被告刘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肖兴涛提供的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的缴费单位一致,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本院也予采纳;证据9系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倩提供的证据5系照片,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刘倩的主张。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汉彭路和牡丹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月。原告产生医疗费38258.13元,由原告垫付21818.43元,被告刘倩垫付16439.7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认定原告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安装小腿假肢3次需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在XX市某总公司彭州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1260元;2012年12月起租房居住在彭州市。原告母亲刘光珍于1943年8月16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倩支付了川A4FU04号小型轿车的鉴定费2500元、维修费6685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肖兴涛与被告刘倩、李骁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除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的赔偿金和被告刘倩垫付的医疗费16439.7元外,由被告刘倩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3560.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3560.3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2、被告刘倩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李骁与被告刘倩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倩驾驶川A4FU0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3X5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倩主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刘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37260.43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7452.09元后,实际医疗费为29808.34元。原告最近三年的月工资为126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8天,经计算误工费为4888.1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8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888.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53天与医院证明的专人护理时间1月之和83天,经计算护理费为49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5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4980元。原告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50%),经计算为22368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年满70周岁,原告主张扶养期限9年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为3人。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90.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32870.5元。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安装小腿假肢3次需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08.34元、误工费10636.54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28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川A4FU04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刘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68.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22868.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987.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95987.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18855.38元,按被告刘倩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18855.38元,由被告刘倩赔偿。自费药品费用7452.09元和鉴定费16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倩负担9052.09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00000元。被告刘倩应赔偿147907.4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6439.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467.77元。原告肖兴涛与被告刘倩、李骁就本案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兴涛支付赔偿金200000元;
二、被告刘倩向原告肖兴涛支付赔偿金103560.3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3560.3元,余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则另行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李骁与被告刘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肖兴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沈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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