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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1号 [ 审官 ] 黄何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万星、杨浩月、康澜
[ 当人 ] 王生琴、陈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王生琴与陈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22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生琴,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星,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军,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锦江区.
负责人孙永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生琴诉被告陈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陈铁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琴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生琴乘坐三轮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军乐镇加油站路段时,被告陈铁军驾驶的川A655RQ小型轿车超车后突然停于三轮车前方,三轮车避让不及发生侧翻,致原告王生琴受伤,三轮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生琴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陈铁军赔偿医疗费140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误工费7167.7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陈铁军辩称,被告陈铁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车辆之一三轮车逃逸,造成无法划分川A655RQ小型轿车的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生琴乘坐三轮摩托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军乐镇加油站路段时,因避让超车后停于前方的被告陈铁军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川A655RQ号小型轿车,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原告王生琴受伤,三轮摩托车逃逸。XXXX年X月XX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生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无法确定川A655RQ号小型轿车的交通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未对川A655RQ号小型轿车和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生琴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右顶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治疗期间,原告王生琴支付了医疗费14016.46元。治疗终结后,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原告王生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王生琴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车辆川A655R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2102.47元。
另查明,原告王生琴自2012年7月起在彭州市勇闯建材经营部务工,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生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彭州市勇闯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本院调取的事故车辆川A655RQ号小型轿车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记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且造成原告王生琴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均负有确保通行安全的注意义务,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军在停车中未注意三轮摩托车的通行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陈铁军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655R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陈铁军赔偿原告王生琴30%。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无责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生琴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14016.4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王生琴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确认为1020元(60元×17天);3、交通费,原告王生琴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确认为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生琴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确认为510元(30元×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生琴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生琴于1956年8月2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属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49209.6元(22368元×20年×11%);6、误工费,根据原告王生琴住院治疗17天和医嘱休息二个月的建议,参照其月工资2200元的收入水平,确认为5569.32元(26400元÷365天×7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900元;9、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对原告王生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74425.38元,其中自费药费2102.4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002.47元,由被告陈铁军赔偿给原告王生琴30%为900.74元。其余损失71422.91元(74425.38元-3002.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生琴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王生琴58998.9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998.9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423.99元(71422.91元-68998.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生琴30%为727.2元。由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偿损失69726.12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铁军应赔偿给原告王生琴90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王生琴支付赔偿款69726.12元;
二、被告陈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王生琴支付赔偿款900.74元;
三、驳回原告王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生琴负担350元,被告陈铁军负担150元(此款原告王生琴已缴纳,被告陈铁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王生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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