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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5号 [ 审官 ] 彭建宏
[ 代所 ] 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绍伟
[ 当人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李彦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李彦群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3号华一广场四、五楼。
负责人:杨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彦群,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诉被告李彦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信用卡,被告在使用金穗信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元、滞纳金人民币157.55元、交易争议调单费人民币2976.7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农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5、交易信息表;6、欠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未归还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农行营业部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后,原告农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信用卡,被告在使用金穗信用卡过程中对原告形成借款,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后,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农行营业部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元、滞纳金人民币157.55元、交易争议调单费人民币2976.70元未还。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农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用卡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借款利息、滞纳金、交易争议调单费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在信用卡合约上签字,即受银行信用卡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借款,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借款利息、滞纳金、交易争议调单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农行营业部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5月3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元、滞纳金人民币157.55元、交易争议调单费人民币2976.70元,以及被告承担借款自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元、滞纳金人民币157.55元、交易争议调单费人民币2976.70元;
二、被告李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彦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彭建宏
人民陪审员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楼顺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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