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商初字第1005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道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金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天宏、陈国昌,被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磊、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
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项目工程。2011年4月14日,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省博兴县金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
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31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未经第三方最终审核确定;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严重的损失;3、涉案工程我方已支付6500000元,相对于原告的施工量,我方已超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80天;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面积共13560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7524000元;工程量以本合同报价单价格组成确定的承包范围为准,竣工图工程范围超过本合同报价单组成范围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合同报价单已有相同单价的,按照附报价明细表中单价执行”、“合同报价单中无相同单价的,按发包人确认的追加价款执行”。同时,合同还约定,前述合同总价系指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如工程总造价在
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减时,其各付款阶段应支付款额的比例不变,支付金额作相应增减。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自认被告金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要求审计,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340995.54元。
另查明,山东省博兴县众合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为山东省博兴县金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企业变更信息》、《
报告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中通公司之间形成
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未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涉案工程量的计算。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虽然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但对工程款的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加变更签证”的方式,并对超过工程量范围的付款进行了约定,“如工程总造价在合同履行中按约定作增减时,其各付款阶段应支付款额的比例不变,支付金额作相应增减”,并且涉案合同报价单的编制时间在前,原告制作的施工图纸在后,因此,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仍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340995.54元,该数额是经鉴定机构组织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金诺公司共同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所得,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据可依,故涉案工程量的造价为6340995.54元。原告自认被告金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现诉求被告再支付剩余工程款8031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山东中通钢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孔 博
审 判 员柳鹏飞
人民陪审员姚建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唐 娟